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除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除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除字第174號聲請人佳寶嬰兒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秀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82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公示催告,對於不申報權利人,生失權之效果;公示催告,應記載持有證券人應於期間內申報權利及提出證券,並曉示以如不申報及提出者,即宣告證券無效,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56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為法院依該證券之原持有人因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聲請以公示催告,催告不明之現持有該證券之人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執票人非因自己意思喪失票據之占有者,其知悉占有其票據之人時,得依法對之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占有;其不知孰為占有人時,始得聲請公示催告,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
三、經查,系爭支票固經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向付款人彰化銀行永和分行辦理掛失止付,並向本院聲請108年度司催字第82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然聲請人到庭自陳:系爭支票乃其簽發並交付予地下錢莊,嗣後其已還款,地下錢莊卻未返還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已分別於東勢、斗六交換等語明確,則聲請人於辦理掛失止付期間,既已知悉系爭支票為他人持有中,嗣後系爭支票並遭持有人提示付款,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如有爭執,原得依法請求回復其占有,或向該持有之特定人提起民事訴訟以確定其權利。從而,本件聲請人以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為由求為除權判決,洵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李瑞芝附表:
┌─────────────────────────────────────┐│支票附表:108年度司催字第823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佳寶嬰兒用│彰化銀行永│104年12月25│250,000元│KN0000000││││品有限公司│和分行│日││││││吳秀華││││││├───┼─────┼─────┼──────┼─────┼─────┼──┤│002│佳寶嬰兒用│彰化銀行永│104年12月25│100,000元│KN0000000││││品有限公司│和分行│日││││││吳秀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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