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89年度屏簡字第61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屏簡字第六一六號
  原   告 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三四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加收百分之十延滯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並經
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
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如逾期未付,即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三四計算遲延利
息,並加收利息總額百分之十之延滯金。嗣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向原告
請領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至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止,記帳消費金額計有新臺幣(
下同)十四萬一百六十九元不為繳納。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起算之利息及延滯金。被告則以並不否認原告之債權,惟因目前經濟拮据無力還
款,希望日後分期清償等語置辯。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各一紙,信用卡消費
明細月結單三紙為證(以上均為影本),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並為被告到庭所
不否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開經濟困難情詞置辯,然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無足採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二、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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