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九號
聲請人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友泉 相對人佰事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正邦 相對人甲○○
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三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佰事可股份有限公司、甲○○、乙○○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此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就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欲通知相對人佰事可股份有限公司、甲○○、乙○○,但所寄之存證信函均遭遷移不明退回,爰依法請求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蘇嫊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