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十九時許,為其 子史堂堂 在花蓮市○○○路○號東林機車行向老闆丙○○租用車號0000000號機車一部,雙方言明租金每日新台幣(下同)三百元,租期至同年四月二十一日止,惟乙○○僅支付一日租金三百元,即以該機車遺失為由,變易持有為所有的意思,未再繳付機車租金亦不返還機車。嗣經丙○○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被告犯罪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乙○○於本院的自白。
(二)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卷附之電話紀錄、營利事業登記證、機車租賃契約書影本、本票影本各一紙。
三、被告的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的侵占罪。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實施,就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改為五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諭知本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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