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0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50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5074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務人 李則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相對人李則鍏於民國109年05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
1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36期攤還,前六期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七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應於最後一期按實際未還本金餘額及應付利息一併清償。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合計為年利率百分之2.595計付。本貸款利息自撥款日起第一年由政府補貼利息,自第一年期滿後由債務人負擔利息。若債務人第一年第七個月起積欠本貸款本金達三個月者,即停止利息補貼。前述經債務人清償積欠本貸款本金及利息且恢復正常繳款後,得繼續補貼利息至本貸款第一年第十二個月止,但第一年第七個月至第十二個月遲延繳還本金之月份不再予以利息補貼。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時,全部貸款利息應由債務人負擔。依貸款契約書第十四條:一、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者。...六、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者。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繳款日起,即自民國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期採固定計收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三期。
㈡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0,119元整,及自民國111年12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9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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