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0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50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5072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務人 黃志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二月九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黃志榮於民國91年10月4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期)加計逾期延滯金新臺幣三佰元(即違約金)。
立有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為證。
㈢相對人黃志榮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
合計新臺幣59,839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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