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0號聲請人興享機器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宗祐 相對人 陳重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一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餘額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參佰零柒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鈞院95年度勞上字第6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聲請人對該執行名義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獲准,嗣聲請人已依裁定供擔保在卷。茲聲請人再審之訴已經法院駁回確定,而相對人向執行法院請求扣押暨分配聲請人上開擔保提存金,於全部債權獲滿足後,尚剩餘新台幣(下同)112,307元,並經執行法院撤銷扣押,且聲請人亦已依法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99年8月10日第1256號存證信函,限期20日催請受擔保利益人之相對人如有損害應行使權利,由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9年8月13日收受該函,惟相對人逾期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開剩餘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供擔保人請求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其目的在領回提存物,而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準此以解,供擔保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之聲請事件,亦應由命供擔保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擔保物事件,聲請人為聲請停止
執行,前依本院97年度勞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曾提供150萬元為擔保物,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31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上開提存卷宗可憑。
㈡次查,本件本案訴訟即聲請人提起之再審之訴(本院97年度
勞再易字第1號),已由本院於97年12月25日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判決附卷可稽,而聲請人復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99年8月13日收受存證信函後,已逾催告期間均未行使權利,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台南地方法院郵局99年8月10日存證信函第1256號存證信函、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補發回執、原審法院執行命令98年6月23日南院龍97執賢字第57686號函(准許債權人收取債務人提存之現金1,387,693元【債權人全部受償】)、提存所98年7月10日98取字第1965號函(內容為該院97年度存字第3185號提存物150萬元其中1,387,693元已由債權人陳重憲按原審民事執行處函示辦理收取完畢,剩餘金額112,307元,茲同意按來函撤銷扣押,復請查照)、原審法院索引卡查詢表(內容:相對人與抗告人間於99年度只有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並無其他訴訟案件繫屬)等附卷可按,經核並無不合,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之餘額112,307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吳銘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