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94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展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所為108年度士簡字第1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2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展綸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劉展綸(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且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雨傘1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於本院民國108年8月1日審理程序中所為自白(見本院卷第
27、29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犯本案之竊盜罪,惟希望不要留下前科,因為伊以後還想找工作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有原審判決所列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量處被告罰金3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宣告緩刑3年。為期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應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勵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冠宜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