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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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易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4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85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易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易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漏未論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惟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前開罪名(本院卷第76頁),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上開 罪名,使其行使訴訟防禦權,本院自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其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且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詐欺正犯為輕微;兼衡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堪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酌告訴人表示賠償款項已全數收到之意見(本院卷25頁),本院認就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404號被告謝易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易岱為成年人,依其等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皆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能預見將個人所有或持有保管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偵查機關及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等本意,分別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蒐集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底某日,在台北市土城區「亞東醫院」,將其所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暱稱「美金」、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向受騙被害人取款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帳戶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22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 陳建明 ,佯稱其係陳建明之友人,陳建明曾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本票給其,要求陳建明還錢云云,致陳建明陷於錯誤,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殺價後,依上開指示於110年3月6日14時36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ATM存入1萬200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陳建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明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謝易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在109年底當面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交給暱稱「美金」之成年男子,對方是做小額借貸的,伊當面有借到1萬5000元還2萬元,他說要伊給他上開帳戶提款卡,要還錢就把錢匯到該帳戶,等伊還完錢後,他請伊繼續把提款卡借他,說要用來收帳,伊想說這個帳戶伊也沒在用,就答應他,等到銀行跟伊說該帳戶變警示戶時才發現不對;伊手機LINE好友列表裡還有「美金」,但我有刪除裡面的對話紀錄,因為伊不想被女朋友知道伊在外面借錢云云。2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明之指證㈡告訴人提供之ATM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表㈠告訴人遭到詐騙而將款項匯到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㈡被告雖以上開說詞置辯,卻多有不合常理之處,分述如後:一被告辯稱「美金」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是為了讓被告匯款還錢云云,衡情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如「美金」確為一般放款業者,理應有申辦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供營業使用,豈有捨此而向客戶即被告借用之理,一來造成管理不便,二來易生糾紛,是「美金」上開作為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財產詐欺犯罪、洗錢犯罪發生;二被告又辯稱伊還完借款後,「美金」續向伊借用該帳戶,伊因平常沒在用該帳戶而答應云云,然觀諸被告本件台新銀行帳戶於109年6月2日開戶至109年12月31日間之往來交易明細,該帳戶有頻繁地使用交易紀錄(有紀錄者共223筆),故該帳戶並非如被告所辯「沒在使用」,又既然該帳戶為被告所頻繁使用者,當「美金」要求繼續借用該帳戶而不返還予被告,理應會造成被告困擾,但被告卻答應繼續出借,亦未掛失該帳戶,此顯然亦與常情有違。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節多與常情不符、悖於邏輯,要難採信,應屬卸責之詞,諉無可信。足認被告可預見將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認識之人,高度可能會遭詐欺集團拿去不法使用,仍決定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涉前揭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檢察官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梁嘉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