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再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再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再字第46號再審原告 呂順良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 律師再審被告 高水來
吳蕙英 吳信昭 吳信隆 吳信興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治國 律師
洪敬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98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就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88號解釋參照)。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就本院106年度上字第98
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
10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裁定(下稱系爭第三審裁定)駁回,有該裁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故其對於前開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查系爭第三審裁定係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9日宣示,則原確定判決應於該日確定,系爭第三審裁定於107年10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85頁),再審不變期間於送達後30日屆滿之末日即107年11月25日為星期日例假日,依法應遞延至107年11月26日屆滿,是再審原告於107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之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祖父 呂有生 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個別逕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原地主 吳献璜吳献瑛吳献琪吳献珪吳傳垚 、吳傳宗之佃戶,經原地主同意,於承租之系爭土地上建屋,自斯時起居住迄今已逾60年,伊因繼承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並花費新臺幣數百萬元進行整地及水土保持工程,再審被告迄104年間始訴請伊拆屋還地,實屬無據,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原審確定判決認伊無占有權利,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且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48條第2項及憲法第10條、第15條、第22條、住宅法第1條、經濟社會文化公約第11條及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所通過之第4號一般性意見書,復未審酌系爭土地為雜草叢生之山坡地,地勢陡斜,附近道路狹窄曲折,交通不便,生活機能低下,原確定判決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實屬過高,違反證據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即聲請傳喚證人 吳樹欉 ,且其證言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請求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抗辯之占有權源、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等規定作出認定,此為前訴訟程序法院認事用法之結果,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況再審原告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又原確定判決已載明不傳喚證人吳樹欉之理由,且證人非民事訴訟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證物,其訪談光碟亦非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規顯有錯誤部分:㈠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
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法院之職權;縱法院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查系爭土地為再審被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坐落系爭土
地上如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1-1、B1-2、B2-1、B2-2、B2-3、D1、D2部分之現存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均係再審原告出資興建,再審原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系爭確定判決第3至4頁之「三、兩造不爭事項」)。
⒉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次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民法第943條、第944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該占有,如不能證明為有權證明,仍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四㈠、㈡詳述:系爭土地自始即無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資料,業經新北市政府淡水區公所函覆明確(見前訴訟程序一審卷㈠第232頁),再審原告雖提出重測前水碓子段260、266-1、266地號土地之登記簿,上載該等土地於42年間,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由政府徵收後放領予呂有生等情(見前訴訟程序一審卷㈡第115至119頁),惟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同段267-1、267-2地號,與上開放領之土地不同,縱使地號鄰近,仍無從以此證明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再審原告復未能證明其為有權占有,雖再審被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未加積極制止,然其單純之沈默,尚非默許再審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之意,再審被告迄至本件起訴時方對再審原告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亦係為其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5頁,本院卷第59、61頁),足認原確定判決係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定再審原告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再審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再審被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拆屋還地,為正當權利行使,難認違反誠信原則,而認定再審被告所為上開請求為正當,並無違反經驗法則,且屬法院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並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48條第2項、憲法第10條、第15條、第22條、住宅法第1條、經濟社會文化公約第11條及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所通過之第4號一般性意見書之情形。況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並無提出本件應適用憲法第10條、第15條、第22條、住宅法第1條、經濟社會文化公約第11條及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所通過之第4號一般性意見之主張,原確定判決自無從就此加以審究,再審原告即不得就此主張有再審之事由。是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上開規定云云,亦無可取。
⒊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系爭土地為雜草叢生之
山坡地,地勢陡斜,附近道路狹窄曲折,交通不便,生活機能低下,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實屬過高,違反證據法則,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依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勘驗筆錄及照片(見前訴訟程序一審卷㈠第223至231、290至299、323至331頁),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區○○路1段巷弄內,附近為山坡地,間有住家(平房及大樓,但與本件地上物無法直接相通),最近的捷運站為淡水捷運站、步行約12分鐘,最近的學校為淡水國小、步行約15分鐘,最近的市場為淡水農會超市、步行約5分鐘,依上開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附近交通狀況及周圍工商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為其認定再審被告因再審原告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依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之判斷基礎(見原確定判決第5至6頁,本院卷第61、63頁),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且屬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依上說明,自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認定違反經驗法則,亦有民事訴訟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亦不足採。
⒋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經驗法則、證據法則
錯誤且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48條第2項、憲法第10條、第15條、第22條、住宅法第1條、經濟社會文化公約第11條及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所通過之第4號一般性意見書,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
四、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若該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
8號裁定參照)。㈡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未傳喚證人吳樹
欉,致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人吳樹欉所為有利於伊之證詞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係依再審原告自承吳樹欉為居住於系爭土地附近之鄰居,大約知悉伊祖父在很久以前曾向地主承租,但並不清楚租約內容、範圍、租金如何給付等詳細情形(見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334頁),因此認定吳樹欉亦非清楚知悉兩造有無租賃契約存在,尚無傳訊之必要(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本院卷第61頁),是該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核不予採取,依上說明,再審原告自不得執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況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證物,並不包括證人在內,是再審原告執此為再審理由,與法亦有未合。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潘進柳法官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