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653號上訴人 呂易豪 選任辯護人兼原審辯護人 段思妤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44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942、21481號),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上訴人呂易豪之原審辯護人段思妤律師,於法定上訴期間內,為上訴人之利益,以上訴人之名義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合先敘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進口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4年2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原審民國107年12月12日審理期日因病未能到庭,原審於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1項規定之言詞辯論後,未予上訴人辯論並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即逕行宣判,亦使上訴人未能於最後陳述時,就量刑表示意見,顯有程序上之違誤。㈡原審未考量上訴人於設立公司之初,對運輸毒品一事並不知情,係一時失慮,始鑄大錯,且上訴人非擔任策畫或主導之角色,復無相關前科,惡性非重,係為維持家計,始未揭發本案,加以犯後已知所悔悟,現已積極投入正當職業,竟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係事實審法院應踐行之法定程序之一,原審未使上訴人有辨明犯罪事實並陳述有利於己之事實及法律意見之機會。
四、惟按:㈠刑事第二審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107年12月12日之審判期日,上訴人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98頁);就此,上訴人之辯護人僅泛稱上訴人當日上吐下瀉,目前無法取得診斷證明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惟始終未能提出適當之釋明,應認為上訴人之未到庭為無正當理由,原審因而不待上訴人之陳述,依法定程序為一造辯論,以終結訴訟程序,於法並無不含。其次,審判程序以朗讀案由始,其後應踐行如何之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5條以下,均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89條第3項規定,依前2項辯論後,審判長應予當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依其文義,當係指當事人到庭情形下,審判長始應踐行該等程序。本件上訴人既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審判長即無從賦與該等陳述意見之機會。基於相同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90條賦與被告之最後陳述權,亦已因上訴人放棄到庭機會,而無從行使,更不得事後主張審判長未予其陳述意見係違法。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項有關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之規定,並非必須踐行之程序,亦即訊問與否賦與審判長斟酌、判斷。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承認犯罪(見原審卷第86頁),審判長因認事證已明而未訊問於審判期日未到庭之上訴人,亦不能指為違法。
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
判決以上訴人以新臺幣20萬元之對價,運輸純質淨重逾30公斤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情節重大,無情堪憫恕情形,說明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6頁)。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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