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554號上訴人 呂順良 被上訴人 高水來
吳蕙英 吳信昭 吳信隆 吳信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伍佰捌拾萬伍仟叁佰伍拾貳元【計算式:⑴系爭456地號部分:(105.08+11.14+88.49+32.53+40.13+45.96+287.54)《平方公尺》×5,900《元/平方公尺;即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3,604,133《元》;⑵系爭456-1地號部分:33.5《平方公尺》×24,718《元/平方公尺;即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828,053《元》;⑶系爭531地號部分:(
121.83+110.91)《平方公尺》×5,900《元/平方公尺;即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1,373,166《元》;⑷合計:3,604,13
3+828,053+1,373,166=5,805,35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柒拾捌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