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5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靜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靜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保濕精華霜試用品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梁靜雯於民國108年11月3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郭育伶 所任職之寶雅生活館漢口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架上之保濕精華霜試用品1罐(據郭育伶陳稱該物品價值新臺幣《下同》1650元)得手後,未予結帳即行離去。嗣郭育伶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梁靜雯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9至35、77、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育伶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37至45頁),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騎乘機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偵卷第49至5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因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當時告訴人郭育伶雖未在場看管監督上開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等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被告雖罹患重度憂鬱症,有 詹益忠 身心醫學診所108年11月19日診斷證明書存卷足參(偵卷第47頁),然觀諸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在拿取陳列架上之藥妝品觀看、試用,未見有何意識不清之情,且於竊得前揭保濕精華霜試用品1罐後,尚知將之藏放於其當日所穿衣服之口袋內,以此方式避免遭人察覺其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於案發時確實知悉其未結帳,即將前揭保濕精華霜試用品1罐取走之行為違法;衡以,被告於警詢時尚能清楚描述其去取該物品之原因、其後如何處置該物品等節(偵卷第29至35頁)。足證被告於行為之際,並未因上揭病症,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更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就其所犯上開竊盜罪,無依刑法第19條第
1項、第2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此前曾數次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5至24頁),顯見被告並未記取教訓,至該等案件於本案固均不構成累犯,惟被告素行非佳,且由被告一再涉犯竊盜犯行觀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益徵被告嚴重漠視法律規範,法治觀念顯屬淡薄,其主觀惡性非輕,實無再次輕縱之餘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多寡、患有上揭病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之保濕精華霜試用品1罐,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獲取之不法所得,且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領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素珍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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