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5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書
呂春美共同選任辯護人張清浩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430號、105年度偵字第10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書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呂春美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國書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號「芳潔清潔有限公司」(下稱芳潔公司)之負責人(另以「一定清潔有限公司」名義經營相同業務),呂春美則為址設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段○○○巷○弄○○○○號2樓「淨王清潔有限公司」(下稱淨王公司)之負責人,上開兩公司業務範圍均包含火災現場清理作業,是陳國書、呂春美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呂春美經營之淨王公司於民國103年6月22日承攬位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之「三元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三元第公司)火災現場災後清理工作,並將之轉包與陳國書所經營之芳潔公司,由陳國書指派其員工至現場施作,是陳國書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現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
2項所定義之「雇主」,惟呂春美仍與陳國書共同負責上開火災現場清理工作之員工工作調度、業務分派。詎陳國書、呂春美明知其2人為防止化學物品及含毒性物質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對使用特定化學物質之作業場所,應依規定置備與同一工作時間作業勞工人數相同數量以上之適當必要防護具(如防護衣、呼吸防護具等),並保持其性能及清潔,使勞工確實使用,另使勞工從事特定化學物質之作業時,應指定現場主管擔任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實際從事監督作業,且於後述案發當時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竟均疏未注意及此,並未指定任何具專業資格之人擔任施工現場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以實際監督作業進行,且未曾提供告訴人 陳臻宥 任何呼吸防護用具,即由陳國書於103年7月2日上午7時許,在芳潔公司指示員工陳臻宥、 李顯堂武氏蘭馮淑惠簡麒賢 等5人攜帶氫氟酸(Hydrofluoricacid)藥劑前往三元第公司火災現場進行室內牆面清理工作,且本身未到場監督,致陳臻宥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未有化學物質作業主管監督,且未穿戴防護用具之情形下,於上開室內使用氫氟酸藥劑,致吸入氫氟酸氣體而受有氫氟酸中毒之傷害。
二、案經陳臻宥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國書、呂春美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被告陳國書辯稱:案發當日讓陳臻宥等人攜至現場之氫氟酸藥劑,是日後洗外牆時需要的藥劑,氫氟酸不能使用在室內,案發當日清洗室內火災牆面並無使用氫氟酸之必要,我也沒有指示告訴人陳臻宥使用氫氟酸,案發當天是陳臻宥擅自使用氫氟酸導致本身受有傷害,與我無關云云;被告呂春美辯稱:103年7月1日晚間,陳臻宥有向我要防護衣,說明天要用氫氟酸清理,我有要求陳臻宥不要亂來,陳臻宥向我表示願以200元購買防護衣,我告訴陳臻宥要拿自己去拿,不用錢買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呂春美是否屬從事業務之人,及被告陳國書、呂春美是否指示告訴人陳臻宥於案發當日應使用氫氟酸清理案發地點室內牆面,並因而應遵守事實欄一所示注意義務,而其2人竟均未遵守等節外,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臻宥、證人即案發當日在場之人馮淑惠、李顯堂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為被告陳國書、呂春美所不否認,並有芳潔公司、淨王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淨王公司承包三元第公司本件案發地點火災災後清潔工作之「淨王清潔有限公司報價單」、淨王公司與芳潔公司之工程再承攬合約書、告訴人陳臻宥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年12月18日勞職北2字第1040067090號函暨其所附勞動檢查卷宗影本(下稱104年12月8日勞檢卷宗)等件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至於被告陳國書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陳臻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3年3月左右開始加入陳國書的公司,是在勞保投保前3個月。
那個公司掛了很多名稱,有『芳潔』、『一定』。103年
7月2日,我有到桃園市○○區○○路○○○巷○弄○號的『三元第國際有限公司』做火場清潔,當天是清潔工作的第3天,要把牆面跟地板全部清洗乾淨。103年7月1日當天,老闆陳國書及呂春美就有派我們到三元第成衣廠現場去做清潔部分,當天洗牆面都洗不乾淨,所以晚上回報時,都有跟老闆陳國書及老闆娘呂春美告知牆面部分都洗不掉,當天晚上老闆娘呂春美有告訴我們要帶清潔用品去洗,老闆娘當時是說用『清潔劑』去洗,但是我們當時都不曉得那個清潔劑就是氫氟酸,老闆陳國書和老闆娘呂春美都叫它『洗外牆專用』,『洗外牆專用清潔劑』就是我
103年7月2日使用的那種清潔劑。隔天7月2日一早7點半,老闆陳國書有在現場,因為我們一早都要到老闆陳國書的公司前面集合簽到,然後再帶馮淑惠、武氏蘭,還有另外3位男生,1位是第一天上班,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及另外兩位,當時在現場,幾乎全部的員工都有在。那天早上分派工作時,老闆跟老闆娘都有講話,因為單子都在老闆娘身上,老闆只有在講話,可是所有分配的工作跟資料,全部都是老闆娘,老闆娘也有講話,7月2日的現場,跟我講洗外牆的那一桶是老闆,派定工作、人及車子那些是老闆娘。其實工作的事項幾乎都是由老闆娘呂春美在派置,老闆陳國書不太管公司的事,除非是大廠的話,老闆比較會協助,所有的事項、派置及到公司安排,全部都是由老闆娘呂春美。三元第公司是由老闆陳國書接到的CASE,但是所有的派置工作,在公司的流程,全部都是由老闆娘呂春美派置的,所以三元第公司這一廠,是老闆及老闆娘都有安排工作內容。老闆在當天分派工作的現場有帶我拿氫氟酸,當時我不知道那個叫氫氟酸,就是那一桶藥物,要叫我備上車,因為當時是我開車,我帶著其他4位到現場,老闆在現場就已經有跟我們講這些東西都要帶去,老闆跟老闆娘都知道,叫我們要帶這些東西,我們就到了三元第公司,洗地機、高壓管、高壓機器都有帶去,當時到現場的時候,老闆陳國書有交代我,而且在電話上都已經告知是說要叫我用氫氟酸去洗。」等語在卷,而就其於案發前一日晚間,曾向被告呂春美表示案發現場牆面無法清洗乾淨,呂春美即向其表示需使用其前曾使用之「洗外牆專用清潔劑」即本案氫氟酸進行清理,翌日被告陳國書、呂春美在公司進行工作分配,被告陳國書並要求其將氫氟酸裝載上車,並以氫氟酸清洗現場一節證述明確。而查:
(1)證人馮淑惠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於103年7月在『一定清潔有限公司』工作,老闆是陳國書,工作的時候就就知道呂春美是老闆娘,工作都是呂春美在安排。103年
7月2日當天,我有到本案火災場清洗牆壁,之後發生陳臻宥昏倒的事情,因為那天有用氟酸來洗牆壁,陳臻宥吸入太多氟酸。氟酸是老闆陳國書提供的,103年7月2日早上在公司門口時,陳國書叫人將那桶氟酸提上車子,就說『這一桶搬上去』,我聽到是這樣。我任職陳國書及呂春美的清潔公司這段期間內,如果是我們工作現場不需要用的材料,陳國書或呂春美不會要我們帶到現場,所以只要是帶到現場的,一定是工作期間會用到的東西。陳國書不會交代我們當天去現場要做什麼,他會交代帶頭的,帶頭的再交代我們要做什麼,案發當天帶頭的是陳臻宥。10
3年7月2日當天,我印象中陳臻宥應該是中午吃完飯後開始用氫氟酸。」等語,而就其任職被告陳國書經營之清潔公司期間,係稱呼陳國書為老闆、呂春美為老闆娘,而工作內容均為呂春美安排,另依其任職期間所見,若非現場施作需使用之物品,被告陳國書、呂春美並不會要求員工攜往施工地點,又被告陳國書僅會交代施作當日帶班人員當天現場作業事項,而被告陳國書係於案發當日要求員工將氫氟酸提上車輛載往案發現場,嗣當日帶班人員即告訴人陳臻宥即確曾使用該氫氟酸清洗牆面一情證述在卷。
(2)證人李顯堂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103年6月間,我在『一定清潔社』工作,老闆是陳國書和呂春美,我已經離職超過2年。103年6、7月時,我有去本件案發地點施作清潔作業,是火災現場那個點。那天是我第一天去,就是陳臻宥吸入性嗆傷那一天。當天我們從公司出發,出發前要準備一些高壓機,還有清潔工具,老闆陳國書交代要拿一桶氫氟酸上車,是我搬上車的,我知道那一桶是氫氟酸,因為陳國書有講。在發生本案事情之前,只知道叫『氟酸』而已。103年7月2日我們出發到火災現場時,陳國書指示我們要清洗樓梯間的牆壁,有沒有告訴我們要使用氫氟酸我不記得了,但是當天因為工具跟氫氟酸一整堆,公司的男性員工比較少,所以是由我搬上車的,陳國書有交代那一桶也搬上車,我知道那一桶是氫氟酸。陳國書沒有告訴我準備什麼時候要用,因為帶班的不是我,陳國書只有跟陳臻宥講。陳國書跟陳臻宥講時,我沒有在旁邊,因為我在搬運工具上車。當天是陳臻宥開車到現場,我坐在上車一起過去,到現場我連氫氟酸的桶子都搬下來,搬到打掃現場。陳臻宥開始要用氫氟酸的事情我知道,有跟陳臻宥說要小心,我記得陳臻宥好像有說是老闆交代要用那個洗的,但老闆交代陳臻宥時,我是沒有聽到。氫氟酸放在現場一般我們是用來清洗牆壁,建築物內部的牆壁和外部的牆壁都有,因為那是火災現場,整個燻到黑黑的。我在檢察官那裡說『我沒有聽到被告說氫氟酸的用途,一般經驗,氫氟酸應該就是洗火災現場,因為內牆、天花板底下都被燻黑不好洗』,我說的是事實,因為火災現場的外牆也是使用氟酸來洗。」等語,而就案發當日係由其本人依被告陳國書之要求,將氫氟酸搬運上車以便攜往案發地點,而氫氟酸一般而言用以清洗建築物外部及內部牆壁,當天告訴人陳臻宥在案發地點使用氫氟酸時,曾向其表示係被告陳國書所要求一情證述甚詳。
(3)揆諸上開證人所述,本件案發當日並非被告陳國書、呂春美派員至案發現場從事火場清理之首日,且告訴人陳臻宥等員工至少於案發前一日,即已在該處進行火災現場室內牆面清理作業。是倘本案火災地點室內牆面清洗作業,依陳臻宥等人於案發前之清理方式即足完成施工,且依被告陳國書、呂春美所辯案發當日並無於室內使用專門用於清洗外牆之氫氟酸之可能,則被告2人顯原並無竟需要求告訴人陳臻宥等人於案發當日攜帶氫氟酸前往現場之必要;再者,證人馮淑惠、李顯堂均證稱被告陳國書係將現場作業、物品使用之事項交代與案發當日帶班之人即告訴人陳臻宥,而以被告陳國書於案發當日始要求員工攜帶並非即供清洗外牆使用之氫氟酸至案發地點,而告訴人陳臻宥於案發當日即確曾將之使用於室內牆面清理一節觀之,亦堪認證人陳臻宥所述以氫氟酸清洗牆面之舉係被告陳國書所要求一節,並非空言。
2、證人即三元第國際有限公司業務經理 吳國忠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桃園市○○區○○路○○○巷○弄○號是三元第國際有限公司的辦公與倉儲場所,103年6、7月間,我負責找人來清理火場,先是呂春美跟我接觸,事後有一些可能是工程上的承包需由陳國書配合,以後慢慢就由陳國書來就好。外牆是所有工作的最後一個步驟,那時候我們有預計想到從清洗到油漆一直到外牆,可能會有2到3個月的時間,卷內『淨王清潔有限公司報價單』上沒有寫到外牆要怎麼處理,是因為時間還沒有到。我出給他的價錢是8,000元,但老闆覺得太便宜,所以這價錢上就是一個handle的問題就放在那邊,我當然也要看他整個工作上的進度跟他的用心在哪個地方,所以這個報價上我沒有寫在上面,沒有標示在這個的上面,因為時間還長,因為這個價錢上老闆還沒有答應我給他8,000元。8,000元就是外牆,正常報價不是這個報價我也知道,我當時想說這個工程這麼大,希望他能夠折讓我一點,他也保留,我不想說講太硬,他說到時候再說吧。87,000加上8,000元是多少錢,是95,000。」等語在卷,而就其於103年6、7月間與被告呂春美、陳國書議定本件案發地點火災現場清理契約時,就「外牆清理」部分是否暨願以何種條件委託被告2人處理,顯並未決定,而尚待觀察被告2人就火場室內部分處理良莠情形而定一節證述明確。再者,依卷附「淨王清潔有限公司報價單」所載,其「火災後處理承包」欄內所載施作位置,並無「外牆清理」之內容,且其承包價格為87,000元,甚且未曾包含證人吳國忠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其於簽約當時僅曾口頭向被告呂春美或陳國書提出、而呂春美或陳國書亦均未答應之外牆清理費用8,000元,此有該報價單1份在卷可參,而與證人吳國忠所述前情相符。
是以,證人吳國忠與被告陳國書、呂春美2人就本件案發地點委託清理範圍是否包括「外牆清理」、委託金額究為若干等各項契約要素,顯均未曾有一致之意思表示,而未達成合意,是自難認被告呂春美或陳國書就案發地點已有何需履行「外牆清理」義務之情,至屬灼然。基此,倘氫氟酸唯一用途即在供案發現場外牆清洗之用,則被告陳國書顯無竟需在其甚且尚未與證人吳國忠談妥外牆清理契約條件,且案發當時告訴人陳臻宥等員工之清理範圍亦與外牆無涉之情況下,要求證人李顯堂於案發當日即將並無使用可能之氫氟酸攜往案發現場之可能及必要,是以,被告陳國書所辯其於案發當日要求員工將氫氟酸攜往現場,僅係為將氫氟酸放置案發地點備供日後清理外牆使用云云,已顯與常情相違,並無足採。
3、況且,被告陳國書於本院審理中甚且供稱:「(法官問:這個火災現場的外牆最後到底是誰做的?)臺北的 廖俊賢 做的。(法官問:是你們芳潔清潔有限公司外包給他做?)是。」等語在卷、被告呂春美於本院審理中更供稱:「通常外牆我幾乎都是外包給人家做,因為我們比較沒有那種人力好去做,所以我幾乎拿到工作都是外包,而且那一陣子我自己也是身體不舒服。」等語明確,又被告2人亦均供稱本件案發現場外牆清洗作業外包與「廖俊賢」之文件,即為卷附「芳潔清潔有限公司外牆清洗外包承攬書」(下稱承攬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430號第145頁)無訛。而查,依卷附承攬書所載,該承攬契約立契約人甲方為「芳潔清潔有限公司」、乙方為「陛昇大樓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廖俊賢,下稱陛昇公司),合約第2條規定:「施工人員之安全...(施工時使用中性清潔劑)。」、第4條規定:「施工費用(含材料、機具、施工技術、保險等)個案場計價稅金外加,完工驗收,乙方開立請款單,甲方支付現金乙方。」,且該外牆清洗外包承攬合約期間為103年1月1日至10
3年12月31日止,是依前揭承攬書所示,被告陳國書就其所經營之清潔公司於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此段期間內所承包之外牆清洗業務,顯均已外包與陛昇公司,而非由陳國書、呂春美之員工親自施作,且合約中甚且約定陛昇公司應使用中性清潔劑,並自行負責購備材料機具,嗣再向芳潔公司請款,而與被告陳國書、呂春美前揭所稱外牆清潔作業均係外包與他人施作一情相符。是以,被告陳國書、呂春美於本件案發前,顯早已知 悉渠 2人並無自行指派員工清洗外牆及提供外牆清洗材料之必要,且其2人縱欲提供外牆清洗材料供陛昇公司使用,亦無竟提供非屬中性清潔劑之氫氟酸,致令陛昇公司違反契約規定之可能。綜上,均在在顯示被告陳國書、呂春美於案發當天提供與告訴人陳臻宥等員工攜往案發地點之氫氟酸,顯非係供清理案發現場外牆之用,至為灼然,益徵證人即告訴人陳臻宥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迄本院審理中迭次所證案發當日帶往火災現場之氫氟酸,係因案發現場室內牆面污損嚴重,已無法以一般洗劑清除,故陳國書、呂春美遂指示其以氫氟酸清洗一節,始堪信符實。
4、綜上各情,被告陳國書於案發當日要求告訴人陳臻宥在內之員工將非供外牆清洗作業使用之氫氟酸攜往案發地點,且被告呂春美於檢察官訊問時即自承於案發前一日即曾聽聞陳臻宥表示翌日需使用本案之氫氟酸,又於案發當日在現場負責工作分派時亦未反對,均足認被告陳國書、呂春美原即欲令告訴人陳臻宥等員工以氫氟酸施用於案發當日工程進度項目亦即室內牆面清洗,至為昭然。是被告陳國書、呂春美前揭所辯並未允許告訴人陳臻宥於案發當日使用氫氟酸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三)至被告呂春美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陳臻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年7月1日晚上,我有跟老闆娘說我可不可以拿防護衣,或是什麼不要觸碰到身體,因為我當初在加入這間公司時,曾經使用過一次這個『清潔劑』,是在桃園農會洗外牆時,因為它輕輕噴到手上會痛,所以我才跟老闆娘提到可不可以拿防護衣,但是老闆娘說要繳錢,要繳200元,我為了這件事,跟老闆娘有爭論,為什麼要繳錢?因為在這裡工作,為什麼要繳錢,她說要繳200元,你才可以拿,當時已經快9點了,所以講完後,我們就回家了,就不了了之。隔天出發前,也沒有人再提起防護衣的事,而且老闆娘也沒有拿防護衣給我。」等語在卷,而就其於案發前一日晚間,曾因隔日需使用稱之為「洗外牆專用清潔劑」之氫氟酸清理案發現場,而向被告呂春美索取防護衣,惟被告呂春美竟要求其自行出資購買,在其質疑何以竟需自行購置而並未同意購買後,被告呂春美於案發當日上午亦未提供防護衣供其穿著一情證述明確,所證核與證人馮淑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臻宥在案發前一天晚上,在公司的辦公室有向老闆娘呂春美要防護衣,當時我在現場,防護衣是怕藥劑滴到身上,穿在外面用來保護身體。應該是我們知道隔天要洗牆壁,因為那是火災現場,藥劑要使用很強的,我們有使用高壓機清洗,那個都會滴到身體。103年7月1日晚上陳臻宥向呂春美要求要防護衣,呂春美跟陳臻宥說一件200元還是300元,說你要可以自己去拿,一件我忘記是200還是300元,呂春美的意思是說如果陳臻宥要防護衣,叫她拿200或300元跟呂春美購買。」等語,互核相符。是以,被告呂春美所辯其於案發前一日晚間曾指示告訴人陳臻宥可自行拿取防護衣,而無須出錢購買云云,原已難認屬實。
2、況且,本案被告陳國書、呂春美於案發當日未曾提供任何呼吸防護用具令告訴人陳臻宥使用,除為被告陳國書、呂春美所不否認外,並據證人陳臻宥於本院審理中屢次證述在卷,並有證人馮淑惠於本院審理中所證:「103年7月
2日,對於去清理案發火災現場的人員,包括我、陳臻宥還有其他當天去的工作人員,公司沒有提供任何的安全防護設備,不止氫氟酸要用的防護設備,包括其他工作內容要用的防護設備都沒有。陳國書叫人提氟酸上車時,沒有提供安全防護設備。使用氟酸要全防護設備,穿防護衣、口罩,還有護目鏡、手套,但是陳國書都沒有提供,那天的口罩還是我那天早上到現場後,現場隔壁有一家便利商店,自己去買的,因為那個東西會很嗆,是藥劑的東西。」、證人李顯堂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我知道氫氟酸這個東西很危險,是公司同事講的。使用氫氟酸應該要穿防護衣,還有全罩式護目鏡。呂春美和陳國書經營的清潔公司有沒有提供防護裝或護目鏡這些防護工具,這個我不曉得,但我們出門時都沒有帶,不曾發給我們,我們案發那天去,完全也沒有帶防護裝備。陳國書沒有叫我把使用氫氟酸時該有的安全設備也搬運上車,我在陳國書、呂春美經營的清潔公司沒有看過防護衣或類似的安全設備。」等語在卷可參,而堪以認定。然如後所述,被告呂春美為從事火災現場清理業務之人,並與被告陳國書共同施作本案清理工程,是就本件案發地點員工安全維護事宜,應擔負相同注意義務。而為防止員工遭受因化學物品及含毒性物質引起之危害,被告陳國書、呂春美2人原需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並置備適量之適當必要防護用具(如防護衣、呼吸防護具等),且使員工確實使用,而本案被告陳國書、呂春美於案發當日未曾提供任何防護用具令告訴人陳臻宥使用,既屬實情,是被告呂春美更無由竟以員工即告訴人陳臻宥並未主動積極向其索討防護用具為託詞,據為解免本身注意義務之藉口。是被告呂春美上開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並無足採。
(四)本件案發日期之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行為時勞工衛生安全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嗣該法於102年7月3日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55條,修正後法規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上開條文移列為第2條第2款、第3款,並酌修正文字為「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經查:
1、本件案發地點火災現場清理契約,為被告呂春美擔任負責人之淨王公司所承接,並交由被告陳國書擔任負責人之芳潔公司派員施作,是被告陳國書就其所指派前往案發地點施作清潔業務之員工即告訴人陳臻宥等人,自屬上揭行為時勞工衛生安全法所稱雇主,要無疑義。而被告呂春美對任職芳潔公司之告訴人陳臻宥而言,固非上述行為時勞工衛生安全法所稱雇主,惟被告呂春美經營之淨王公司,原即從事於火災後處理承包之業務,被告呂春美事實上亦與被告陳國書共同負責本件案發地點火災現場清理工程之員工工作調度、業務分派,告訴人陳臻宥遇有案發現場清理不易,是否應改以其他洗劑清洗、公司是否應提供防護衣之疑義時,亦係向被告呂春美反應,此據證人陳臻宥、馮秋香、李顯堂等人證述明確,並有本案「淨王清潔有限公司報價單」1份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430號卷第50頁),是被告呂春美亦屬從事火災現場清理業務之人,並應與共同施作本案清理工程之被告陳國書,就本件案發地點員工安全維護事宜擔負相同注意義務,亦堪認定。
2、行為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7款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將上開條文移列為第6條第1項第
7款,並酌修正文字為「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另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第37條第
1項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特定化學物質之作業時,應指定現場主管擔任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實際從事監督作業。」、第50條規定:「雇主對製造、處置或使用特定化學物質之作業場所,應依下列規定置備與同一工作時間作業勞工人數相同數量以上之適當必要防護具,並保持其性能及清潔,使勞工確實使用。一、為防止勞工於該作業場所吸入該物質之氣體、蒸氣或粉塵引起之健康危害,應置備必要之呼吸用防護具。二、為防止勞工於該作業場所接觸該物質等引起皮膚障害或由皮膚吸收引起健康危害,應置備必要之不浸透性防護衣、防護手套、防護鞋及塗敷劑等。三、為防止特定化學物質對視機能之影響,應置備必要之防護眼鏡。」而查,本案告訴人陳臻宥使用之氫氟酸,為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所稱丙一類之特定化學物質,此有104年12月8日勞檢卷宗中「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103年7月9日芳潔公司特定化學物質作業檢查違反法規事項表」右上角註記內容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應指定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於施工現場從事監督作業,並提供必要呼吸及皮膚防護用具,另依104年12月8日勞檢卷宗所附氫氟酸物質安全資料表所載,使用氫氟酸之個人防護設備包括「呼吸防護:30ppm以下:含防HF濾罐的動力型空氣淨化式或全面型化學濾罐式呼吸防護具等;未知濃度:正壓自攜式呼吸防護具等」、「手部防護:需使用防滲手套」、「眼睛防護:化學安全護目鏡、寬緣硬質工作帽附有全面式護面罩」、「皮膚及身體防護:上述橡膠材質連身防護衣、工作靴」等物品。是以,本案被告陳國書、呂春美於案發當日,均應注意前揭注意義務規定,且告訴人陳臻宥甚且業曾於案發前一日晚間,向被告呂春美要求提供防護衣等防護用具,而 更臻 被告陳國書、呂春美2人就渠等應予履行前開注意義務一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竟仍均疏未注意及此,並未指定任何具專業資格之人擔任施工現場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以實際監督作業進行,且未曾提供告訴人陳臻宥任何前述呼吸、手部、眼睛、皮膚及身體防護用具之事實,此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臻宥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迄本院審理中、證人即案發當日在場之人馮淑惠、李顯堂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亦為被告陳國書、呂春美所不否認,而堪以認定,是以,被告陳國書、呂春美顯均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情,至為明確。
3、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於103年7月9日派員前往芳潔公司實施勞動檢查,其檢查結果為「
一、檢查結果違反規定事項:法規條款--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第37條第1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法令條款說明--使勞工從事特定化學物質之作業時,應於作業場所指定現場主管擔任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實際從事監督作業;:法規條款--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第50條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法令條款說明--對製造、處置或使用特定化學物質等之作業場所,應依規定置備與勞工人數相同數量以上之必要防護具(防護手套、防護眼鏡),並保持其性能及清潔。」、「重點違法事實提示如下:特定化學物質作業檢查:1、103年7月
2日使勞工陳臻宥從事特定化學物質之作業時未指定現場主管擔任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實際從事監督作業。2、103年7月2日勞工陳臻宥於從事清潔工作時,未使勞工使用必要之防護具,導致勞工遭氫氟酸嗆傷。(適當之呼吸防護具、防護靴、防護面罩、防護手套、防護衣服)」此有104年12月8日勞檢卷宗所附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在卷可稽。是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勞動檢查結果,亦認芳潔公司於103年7月2日使告訴人陳臻宥使用氫氟酸從事清潔工作時,竟未指定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於施工現場從事監督作業,亦未提供必要呼吸、皮膚等防護用具,致生陳臻宥遭氫氟酸嗆傷之結果,違反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之事實明確,而同本院前揭認定,附此敘明。
(五)至證人馮淑惠、李顯堂於檢察官訊問時,固曾一度證稱被告陳國書、呂春美2人曾對員工表示氫氟酸係用以清潔外牆,且曾指示告訴人陳臻宥可自行至倉庫取用防護衣云云。惟查,證人馮淑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法官問:先前妳在檢察官問妳時,妳曾經說過103年7月2日被告說要把氫氟酸搬上車,但是是說要清理外牆,內牆清洗不需要用到氫氟酸,還說外牆他會派別人過去,他也會過去,叫你們不要用氫氟酸,然後也說103年7月2日清洗之前,有上過氫氟酸的教育訓練,內容是關於氫氟酸的危險,使用時裝備要充足,要穿防護設備,還說都是在公司內上課,由呂春美擔任講師,而且妳也沒有碰過派遣公司拿你們的身分證件去上課,另外又說是告訴人自己講說不然一件200元,跟呂春美買防護衣,老闆娘直接叫告訴人去倉庫拿一件,是告訴人那天自己忘記拿,這些話都對陳國書跟呂春美有利,但是都跟妳今天講的狀況不一樣,妳剛剛說回答有不一致的地方,是因為妳先前在偵查中作證時,還在陳國書他們的清潔公司上班,所以要跟妳確認,妳先前講的這些部分跟今天講的不一樣,是因為先前妳還在陳國書他們的清潔公司上班,所以沒有辦法如實講出對他們不利的事實?)是。(法官問:再跟妳確認,妳在偵查中講的這些包括有沒有教育訓練、防護衣到底是不是陳臻宥自己忘記拿、到底是不是有人代上課這些部分,妳講的這些情節經過,是妳自己編出來想要幫陳國書、呂春美說話,還是在妳作證之前,呂春美、陳國書有告訴妳,希望妳要這樣子講?)教育訓練那個是呂春美說『要說有上過教育訓練』。防護衣的部分,我真的忘記了,代上課那個部分也是呂春美說『代上課的事情不能講』。(法官問:『陳臻宥跟老闆娘要防護衣,老闆娘說不要亂搞,陳臻宥就說不然一件200元,陳臻宥自己主動講說不然一件200元去跟她買,老闆娘就叫告訴人自己去倉庫拿一件,是告訴人自己那一天忘記去拿防護衣』的這段過程呢?)這個我印象中,我聽到的是老闆娘跟陳臻宥說一件200還是300元。」等語;證人李顯堂亦證稱:「(法官問:你方才有說『你之前到檢察官那邊的時候,曾經有你跟馮淑惠、武氏蘭外籍員工,你說陳國書跟呂春美有跟你們說口徑要一致,要講一樣的話』,請問那個時候陳國書、呂春美是交代你們要講什麼話?)意思就是公司有定期上氫氟酸的課程,還有他沒有交代陳臻宥用氟酸,大概就是這些。(法官問:之前檢察官曾經問你說老闆及老闆娘有無說氟酸使用時應攜帶保護裝置,你回答說『有,防護器具跟手套』,那『使用氟酸的時候,老闆或老闆娘有交代要用防護器具或手套』這句話,也是你們要去作證之前,陳國書跟呂春美交代你們要這樣講的嗎?)對。因為氟酸這個,他不曾發過手套等裝備。(法官問:所以陳國書、呂春美他們有交代你們說如果檢察官問你們的時候,你們要說老闆、老闆娘有交代要使用防護設備?)對。(法官問:你說後來你離職之後,你還有去過地檢署做過一次證,那一次你說因為其他人還在公司上班,不敢說實話,因為你離職了,所以這次可以說實話,你說氫氟酸是危險物品,如果不需要使用,根本就不會帶出門,這點是否是事實?)對,因為我們工作很少帶那個東西出門。」等語,而分別就渠等於檢察官訊問時仍任職於被告陳國書之清潔公司,並受被告陳國書、呂春美之指示,為有利於其2人之不實證述,嗣於本院審理中因渠等業已離職,故終可陳述事實等節證述在卷。而查,證人馮淑惠、李顯堂與被告陳國書、呂春美及告訴人陳臻宥間,均僅係公司同事關係,其2人與告訴人陳臻宥亦查無任何特殊親密情誼關係,是倘證人馮淑惠、李顯堂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屬實,則其2人實無任何竟需該冒偽證罪之風險,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憑空 杜撰渠 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證述內容,均係受被告陳國書、呂春美指示所為之虛情,僅為以此損人不利己之說詞誣陷被告2人之必要,是足認證人馮淑惠、李顯堂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前揭證述,當堪信屬實,是其2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憑信性顯有可疑之證述,顯均難驟採為對被告陳國書、呂春美有利認定之依據。另被告陳國書、呂春美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人馮淑惠、李顯堂於偵查中之證述,亦主張認均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陳國書、呂春美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後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陳國書、呂春美2人各為芳潔公司、淨王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告訴人陳臻宥使用之清理洗劑氫氟酸為危害健康之特定化學物質,故有依規定指定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於施工現場從事監督作業,並提供必要呼吸及皮膚防護用具之義務,竟均疏未注意,致陳臻宥因吸入氫氟酸受有氫氟酸中毒之傷害,違背義務之程度非輕,又被告陳國書、呂春美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迭將告訴人陳臻宥傷害事故發生之原因及責任,推諉陳稱係應由陳臻宥本人擔負全責,對其本身在系爭工程現場所應履行之安全維護義務一概否認,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與告訴人陳臻宥達成和解,2人並於偵查中曾要求員工馮淑惠、李顯堂等人陳述為有利於己之不實證述,而被告陳國書嗣於本案審理中更曾聯繫馮淑惠要求其為對己有利之證述內容,此據證人馮淑惠、李顯堂於本院審理中迭次證述明確,意欲以此匿飾己責,毫無自省之意、犯後態度惡劣,暨被告陳國書、呂春美之素行情形、智識程度、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王晴怡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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