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上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0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6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94年2月16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其母與丙○○同在花蓮縣花蓮市重慶市場內設店櫃賣衣服,甲○○因不滿丙○○與其母迭有衝突,竟於99年1月21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偕同其以新台幣(下同)300元代價僱用之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進入重慶市場內,與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成年男子把風,甲○○則持其車內拆卸汽車輪胎之扳手1支破壞丙○○在該市場內經營之服飾店鐵捲門及安全玻璃等安全設備後,入內竊取丙○○所有之監視器1台、液晶電視螢幕1台、衣褲共106件、圍巾1條等物品,並與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將上開物品搬至其所駕駛之車上,載往花蓮港某不知名漁船內藏放,其中監視器則遭其丟棄入海。嗣經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重慶市場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其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不適當之情事,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99年10月27日本
院審理時坦白認罪,不再作無謂辯解,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花蓮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各1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及起獲贓物現場照片16張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綜上,本件竊盜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最高法院74年3月9日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所持用拆卸汽車輪胎之扳手,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上所謂兇器甚明。又被害人於重慶市場內之店櫃,係於攤櫃周圍以鐵捲門、玻璃為牆,於營業時拉起鐵捲門成為開放店櫃,拉下鐵捲門則類於櫃屋,有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是該鐵捲門及玻璃具防閑作用,應屬安全設備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被告把風,復與被告共同將竊取之物品自被害人店櫃內搬至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上,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94年2月16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依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其母與被害人之宿怨而為本件犯罪,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尚屬單純,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害程度、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竊取物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7月有期徒刑,另並敘明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扳手1支(並未扣案),業經被告拋棄入海而滅失,為被告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並無證據證明該扳手現尚存在,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訴請求輕判,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不但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與被害人當庭達成和解,有該院99年度花小字第335號和解筆錄影本1紙在卷,嗣並已完償全部和解金(於99年10月6日先支付現金1萬元,另2萬元則提前於99年10月29日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台灣土地銀行帳戶),亦有台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1紙附卷可稽,而於99年10月27日本院審理時,被害人並當庭陳明:被告對母親很孝順,願原諒被告,請法院給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顯著改善,並已蒙被害人之宥恕無疑。
四、本件被告雖為累犯,惟按刑法第74條第2款(修法後為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本不相同,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參酌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查被告於99年11月19日本院判決宣示時,已逾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上,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予緩刑之規定,本院審認被告因誤認母親受人欺侮,護母心切,一時糊塗而罹本件犯行,犯後知錯悔改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失,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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