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16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游男
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游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品,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游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應向我國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入境,竟基於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6時許,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安市石井鎮奎霞村附近岸際,駕駛動力橡皮艇(下稱上開橡皮艇)出發,於同日18時許,航行至金門縣古寧頭海域東北1.2浬,旋遭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九海巡隊(下稱第九岸巡隊)巡防艇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㈡案經第九岸巡隊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游於偵訊中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現場照片、常住人口登記卡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0814金門后江灣偷渡案」研析報告書等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後段之未經許可入境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自己為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進入臺灣地區,竟無視法令,擅自以駕駛上開橡皮艇之非法方法入境,犯罪手段甚為可議,所為實屬不該;2.惟念及被告係基於居住地未臨海,想體驗海上活動之動機,且未登島即被發現,尚未生其他危害;3.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4.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訂有明文。
㈡經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除編號1、2之手機外,均供犯本件犯罪使用(見本院卷第18頁),依前開規定,均應諭知沒收;至編號1、2所示之物品,被告辯稱未用該手機導航,而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用以供本件犯罪之用,且亦非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依前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手機1支(榮耀暢玩20)
IMEI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
手機1支(HUAWEIMATE30PR05G)
IMEII:000000000000000
IME12:000000000000000
3
橡皮艇1艘(含划槳1付)
4
油桶1個
5
腳踏幫浦1個
長度240公分、寬度145公分、高45公分、引擎20匹馬力
6
船外機1臺
品牌:百聖BAISHE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