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0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福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212、36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福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彈簧大鎖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兼衡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並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36426號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取之水壺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取之黑色彈簧大鎖1個(價值300元),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水壺1個業經返還予告訴人 許嘉男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字第23212號卷第51頁),應認此部分被告已合法發還其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然黑色彈簧大鎖1個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 劉國偉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