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866號
原告 吳美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青峰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略以確認被告對原告如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31號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上開本票裁定記載之債權金額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酌原告求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債權金額,即本票票面金額700,000元及計算113年4月8日起至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3年8月20日之利息15,5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定為715,5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21日
書記官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