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48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志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志銘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含車鑰匙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素行非佳,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則被告再為本案犯行,應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除拘役外,按刑法第68條規定就拘役加減者,僅加減最高刑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一己私利,竟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含車鑰匙1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