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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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志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賭博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455號,107年度執緩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7年1月2日以106年度簡字第3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該案於107年1月22日確定在案。茲其於緩刑期前之107年1月17日,另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7年5月28日以107年度湖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受刑人所犯上開兩案件之罪質、罪名雖不盡相同,然犯罪時間接近,顯見本案所為犯行,並非偶發或一時失慮所為,可徵其守法觀念薄弱,不知警惕,且於短期內多次故意犯罪,非予執行刑罰,恐難生矯治之效,從而其所犯前揭各罪,應有一併執行之必要,如僅對其一加以執行,難生刑法預防犯罪之效果,為此,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105年6月23日犯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於107年1月2日以106年度簡字第3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該案於107年1月2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而其於緩刑期前之107年1月17日因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7年5月28日以
107年度湖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緩刑期內之107年7月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各案件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則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固堪認定。然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犯罪手法、犯罪情節已屬有異,又就所造成之法益侵害以觀,均尚難認已對社會產生重大危害。再者,受刑人所犯上開前案與後案之犯罪時間已間隔1年半,並非於密接、相近時間內所為,且受刑人在前案中坦承犯行,該前案方諭知緩刑,受刑人於後案中亦坦承犯行,足見受刑人在前案受緩刑宣告前、後,非無悔意,是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暨反社會性難認重大。再參以受刑人自所犯前案經宣告緩刑後,迄今並未再有因故意犯罪而經起訴或判刑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益徵受刑人自受緩刑之宣告後,已知檢束慎行,自難認原宣告之緩刑將因後案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以致難收預期效果,且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依卷內資料所示,尚無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前揭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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