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正指定務辯護人簡敬軒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080、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正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其中附表三編號1、2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王文正因需款花用,欲以開立本票擔保債務方式向 陳啓展 借款,經陳啓展表示本票票背需有第三人背書方願出借款項,王文正於民國100年8月5日,在其經營之通訊行內以自己名義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未經其父 王錦富 之授權或同意,即在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票背,偽造「王錦富」簽名及指印各1枚,以表彰王錦富對該本票(下稱甲本票)背書之意而完成偽造私文書,並於同日、在同址將甲本票交付陳啓展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王錦富、陳啓展,陳啓展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出借款項,即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8萬元交付王文正。
二、王文正復因週轉不靈,又再向陳啓展洽借款項,經陳啓展表示須再簽發本票擔保、本票面額須包含前次未清償之28萬元債務及再次洽借之金額(合計共50萬元)、本票需有第三人為共同發票人,方願出借款項,王文正於100年10月3日,在其經營之通訊行內以自己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王錦富授權或同意,即在該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王錦富」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完成偽造以王錦富為共同發票人名義之本票1紙(下稱乙本票),並於同日、在同址將乙本票交付陳啓展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足生損害於王錦富、陳啓展,陳啓展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出借款項,並約定前次未清償債務以簽發乙本票使被告負擔債務方式而清償(即新債清償),並將本次出借現金交付王文正。
三、王文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1年8月5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現改為臺灣大道6段)弘光科技大學前,趁與友人 許郁欣 同車時,竊取許郁欣所有之全新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復將之變賣得款18,000元,供己償還地下錢莊借款之用。
四、案經許郁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暨陳啓展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王文正、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王文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18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8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40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2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080號卷《下稱偵六卷》第22至第22頁背面;本院卷第83頁、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上揭犯罪事實三,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83頁、第86頁背面),,核與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啓展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見偵一卷第35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399號卷《下稱偵五卷》第37頁背面);⑵證人王錦富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9至40頁);⑶證人即告訴人許郁欣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0頁至第10頁背面;偵五卷第38頁至第38頁背面、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相符,且有甲本票正反面影本(見偵一卷第5頁、第14頁)、乙本票正面影本(見偵一卷第1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至起訴書僅記載被告完成甲本票上之偽造背書後向證人陳啓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完成偽造乙本票(即王錦富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後向證人陳啓展行使之犯行,漏論被告有以甲本票向證人陳啓展借得28萬元款項情節、被告有以簽發乙本票負擔債務之新債清償方式向證人陳啓展清償次前次債務同時以乙本票供擔保再次借款情節,惟上開情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因為當時急著要跟陳啓展借錢,陳啓展要求除了我簽名外,還要有其他人簽名及蓋指印,所以我才會偽簽我父親的名字及指印,陳啓展並沒有刻意要求我要我父親的簽名及指印,之後我就把票拿給陳啓展,陳啓展就借給我二十八萬元」、「因為之前的二十八萬元還不出來,公司又週轉不靈,所以又要跟陳啓展借錢,陳啓展就要求我還要另簽一張本票,這金額五十萬元就是包含之前所借二十八萬元未還清的部分,及該次另外要跟陳啓展借的錢,因為陳啓展還是有要求除了我的簽名外,還要有其他人的簽名,他才願意借錢,但這也是我自己的意思去偽簽我父親的名字及蓋指印,然後將票交給陳啓展,陳啓展就把這次我要借的錢借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核與證人陳啓展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相符(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從而,被告有藉用甲本票為擔保向證人陳啓展借得28萬元款項情節、被告有以簽發乙本票設立債務而向證人陳啓展清償前次債務及以乙本票供擔保再次借款情節,均堪認定。又證人陳啓展既因被告行使其上具偽造背書之甲本票供擔保借款債權,方應允借款;既因被告行使偽造共同發票人「王錦富」之乙本票設定新債務清償前次債務及供擔保而再次出借款項,被告上開所為顯足以影響證人陳啓展是否借款與否、同意前次債務清償與否、再次借款與否之風險評估,是被告以前揭方式欺瞞證人陳啓展,使證人陳啓展對借款、同意前次債務清償、再次借款之基礎事實及風險評估發生錯誤之認知,被告並因此取得款項、前次債務以新債清償,被告所為業均已構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無訛。起訴意旨漏論詐欺取財罪,顯有缺漏,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間,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於審理時踐行告知罪名程序,對被告防禦權已無礙,是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一併審理。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王文正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同條第2項之法律效果即一併修正),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併科罰金刑部分已由1千元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而為3萬元),修正提高為50萬元以下(修正前、後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二、罪名及罪數: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按在支票背面偽造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59年台上2588號判例參照)。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在甲本票上背面偽簽「王錦富」簽名及指印各1枚,完成偽造王錦富背書並向證人陳啓展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使證人陳啓展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偽造簽名、指印之行為係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時,亦係從事施以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恐有重複評價、過度處罰之虞,故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詐欺取財二罪名,方屬適當,爰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之者即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903、451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80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參照)。再按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刻之印章,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自不生牽連或想像競合之問題(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乙本票(即王錦富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後,持向證人陳啓展行使,供作設立債務而清償前次債務及同時供擔保再次借款,使證人陳啓展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此方式清償前次債務及再次出借款項,已如上述,是被告行使乙本票之行為,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王錦富」簽名、指印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均不另論罪。
3.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亦係從事施以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罪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恐有重複評價、過度處罰之虞,故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及修正前詐欺取財二罪名,方屬適當,爰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偽造「王錦富」為共同發票人,被告自己仍列名發票人,又僅偽造1張本票、面額為50萬元,被告因需款孔急,思慮不周,致偽造本票,雖屬違法,惟自其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欲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取不法利益、擾亂金融秩序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⑴行使偽造文書詐取財物、偽造有價證券詐取財物,使告訴人陳啓展受損失,兼使證人王錦富信用受損,所為殊值非難,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⑵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⑶所偽造有價證券之張數及面額、竊得行動電話之價值;⑷尚未清償告訴人陳啓展全部借款(見本院卷第88頁告訴人陳啓展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三編號3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三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已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是甲本票背面偽造之「王錦富」指印1枚、簽名1枚,應依上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2.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用以行使向告訴人陳啓展詐欺取財之甲本票,屬被告供犯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惟既已交付予告訴人陳啓展收受,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3.被告詐得之款項28萬元,雖屬被告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筆款項事後業經告訴人陳啓展計入乙本票之票款內,堪認被告係以新債清償之方式償付該筆借款,應認告訴人陳啓展名義上業已取回該筆犯罪所得,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金額等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於被告此部分犯行自無再予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復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定。又刑法第205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定,是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惟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45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未扣案之乙本票1張,係以被告、王錦富為共同發票人,然僅王錦富為發票人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部分係屬偽造,至於被告王文正之簽名既為真正,則以被告王文正為發票人部分自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刑法第205條所規定應沒收之列,故僅就被告所偽造關於王錦富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2.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用以行使向告訴人陳啓展詐欺取財之乙本票,屬被告供犯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惟既已交付予告訴人陳啓展收受,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3.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陳啓展行使乙本票詐得款項50萬元(部分金額用以新債清償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所負債務,部分金額則實際向告訴人陳啓展取得現金),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依告訴人陳啓展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只有拿回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堪認告訴人陳啓展業已取回10萬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至於尚未返還告訴人陳啓展之尾款40萬元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本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竊得之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許郁欣,且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變賣得款18,000元至20,000元,供償還地下錢莊等語(見偵五卷第16頁背面),依罪疑唯輕認定被告將竊得之行動電話變賣得款18,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羅國鴻
法官洪瑞隆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附表一┌─────┬──────┬──────┬───────┬──────────────┐│本票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備註│││(新臺幣)││││├─────┼──────┼──────┼───────┼──────────────┤│WG0000000│280,000元│100年8月5日│100年9月5日│票據背面有「王錦富」指印1枚││(甲本票)││││、簽名1枚│└─────┴──────┴──────┴───────┴──────────────┘附表二┌─────┬──────┬──────┬───────┬──────────────┐│本票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備註│││(新臺幣)││││├─────┼──────┼──────┼───────┼──────────────┤│TH795926(│500,000元│100年10月3日│101年10月3日│票據正面發票人欄位右方靠右下││乙本票)││││角有「王錦富」指印1枚、簽名1││││││枚│└─────┴──────┴──────┴───────┴──────────────┘附表三:
┌──┬────────┬──────────────────────────────────┐│編號│行為│主文(含主刑及沒收)│├──┼────────┼──────────────────────────────────┤│1│如犯罪事實欄一│王文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偽││││造之「王錦富」指印1枚、簽名1枚,均沒收。│├──┼────────┼──────────────────────────────────┤│2│如犯罪事實欄二│王文正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偽造以「王錦富」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犯罪事實欄三│王文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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