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緝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易緝字第14號具保人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897號),為被告繳納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
理由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
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於本院審理中逃匿而遭通緝,民
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緝獲後,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一萬元,由具保人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回。嗣被告除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外,於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八月二十二日行審判程序時均未到庭,並已通知具保人,有刑事保證書、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程序筆錄等可參,足證被告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楊台清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