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上校階級之海軍兵科冬季軍官軍常服壹套(內含上掛《上有官銜》、襯衫、領帶、褲子、軍帽《上有帽章》各壹件)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其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上校十二級自海軍工程科退伍而為後備軍人,已不具有現役軍人之身分,不得隨意於公開場合身著軍服,但因認為執政黨剝奪三軍現役軍人之投票權,影響我國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第十一任總統選舉之結果,竟基於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及官銜之故意,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身著其於退伍前所留存之上校階級之海軍兵科軍官冬季軍常服(內含上掛《上有官銜》、襯衫、領帶、褲子及上有帽章之軍帽各一件;下稱海軍兵科上校軍官冬季軍常服)之公務員服飾,前往臺北市○○區○○○○○道與中山南路口之景福門前,參加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抗議選舉不公、要求驗票」之室外集會,並向現場聚集之六、七百名民眾公然發表「……我們希望任何一個軍人,今天你只要覺得投票不公平,你每一個人可以散步,可以拿著國旗,不管軍人或老百姓,只要覺得選舉不公,請拿著這面國旗走出來……。」之演說,使現場民眾及採訪記者均誤認其為現役軍人到場表達不滿,以增加其演講之說服力。
二、案經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身著前揭海軍兵科上校軍官冬季軍常服向現場民眾發表演說,惟矢口否認有何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及官銜之犯行,並辯稱:伊以海軍上校階級退伍後,迄今仍為備役上校,尚未退役,依現今之法律,並未就退伍軍人定有另外之制服,伊當日係穿著自己之舊軍服至案發現場,除未配戴海軍識別章外,且已將兵籍號碼牌遮起,並無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及官銜之情形;況伊於發表演說時,並未自稱為現役上校,且自始表明係備役上校身份,又伊以身為軍人為榮,伊於當時身著軍服發表演說,係希望利用民眾對於軍人之信賴形象,將現場聚集之群眾勸離現場云云。然查:
㈠按刑法上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及官銜罪所屬章節立法精神
乃著重於國家、社會秩序與公務員職權形象之維護,而行為人所著之公務員服飾、徽章及官銜雖屬自己所舊有,並與現行同一官銜之公務員服飾、徽章略有不同,然行為人如依法已無任意穿著該舊有公務員服飾之權利,且其身著該服飾現身公共場所,又足以造成一般民眾誤認其現仍具有該服飾官銜公務員之職權者,縱其所為並非該官銜之公務員職務上所為之行為,自仍應屬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及官銜罪所規範之範疇。
㈡再按常備軍官役之後備役,以現役經停役、退伍、解除召集
者服之,至免役、禁役、喪失我國國籍、除役時止;常備軍官在現役期間因故離職、退伍或解除召集為後備役者,為後備軍人,應受後備管理,兵役法第七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後備軍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享有或履行參加重大慶典及集會時,得依後備管理機關規定著軍服,配戴勳獎章之權利與義務。後備軍人履行前項義務具有優良事蹟或故意違犯者,分別依有關法令規定獎懲之;後備軍人死亡時,得著制服入殮,其墓碑得鐫刻官位、階級,如有功勳或在後備役期間對國家、社會、地方及其他特殊功績,卓越事蹟貢獻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縣市後備司令部首長或派代表致際並報請表彰,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四十八條亦已分別明訂。是以後備軍人除於依後備管理機關規定參加重大慶典及集會時,以及死亡時得公然身著軍服之外,依前揭法條之反面解釋,自不得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共聞共見之情形下穿著軍服,為當然之理。
㈢本件被告原係海軍工程科上校,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因屆
最大年限以現役退伍,現仍為後備役一節,為被告所坦承,並有陸海空軍軍官海退字第15189號退伍令及國軍軍官軍職基本資料暨專長授予證明各一紙附卷可稽,則被告依據兵役法第七條第二款及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即屬後備軍人,自應受後備軍人管理規則所規範。而被告既自承曾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身著其所舊有海軍兵科上校軍官冬季軍常服(包含上掛《上有官銜》、襯衫、領帶、褲子及軍帽《上有帽章》各一件),至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凱達格蘭大道與中山南路口之景福門前,參加未經許可(自亦未經後備管理機關許可)之「抗議選舉不公、要求驗票」之集會,並上台發表演說,則其所為自已違反後備軍人管理規則就後備軍人不得任意於公共場所穿著軍服之規定。至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當日演說時曾一直強調其備役軍人之身分,未表明為現役軍人,且其已刻意將兵籍牌貼去,亦可證明其為備役軍人云云。惟依據 東森 新聞所錄被告於案發當日發表演說時之新聞畫面,被告自始均未曾表明其現為備役軍人,並非現役軍人等語,有東森新聞四月三日 廖姓 退役上校發表言論現場講話過程側錄畫面DVD光碟片一枚、譯文一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090號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勘驗筆錄一紙,及自前揭新聞畫面中節錄之現場照片十七張附卷可稽。而被告雖自稱係身著舊式之海軍兵科上校軍官冬季軍常服至案發現場,然亦坦承舊式軍服除比現行軍服多了兵籍號碼牌外,此外與現行軍服並無不同,則被告刻意將其所著軍服上之兵籍號碼牌貼去,除無法讓人認為其為後備軍人外,更有令人誤認其為現役軍人之嫌,是被告辯稱其已於案發當日表明自己為備役軍人身份一節,實不足採。況後備軍人除有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規則第四十八條規定之例外情形外,不得任意於公開場合穿著軍服等情,前已敘明,被告身著海軍兵科上校軍官冬季軍常服參加景福門前之「抗議選舉不公、要求驗票」之民眾集會,並上台發表演說,不唯一般曾入伍服役之人均可能認為被告係現役軍人外,更遑論其他不熟識軍事法規之一般民眾亦均可能同有此感,此亦可由證人即案發當時在現場採訪之蘋果日報攝影記者丙○○所證:「當初我懷疑他是不是現役軍人,但是我沒有仔細聽到他有沒有說到他是現役軍人的話。」,以及證人即自由時報記者甲○○證稱:「(我的問題是說乙○○在現場自稱是現役軍人與否,並非你們事後查證的結果?)因當時我不在現場,所以這句話我並沒有聽到,電視上好像有這樣的報導,我去現場只是針對政府限制軍人投票的事情做採訪,沒有特別針對他的身份做確認,只知道他穿軍裝,至於他是否現役軍人身分與否,回報社之後由跑軍事的記者去查證。」、「(為什麼要跑軍事的記者去查證他是否為現役軍人?)因他在現場穿軍裝。」等語可資印證,則被告身著其所舊有,上有表明上校官銜及徽章之海軍兵科上校軍官冬季軍常服參與前揭集會,而所為亦已足以讓一般民眾誤認其為現役之上校軍官,自已該當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及官銜罪之構成要件。至被告辯稱其於案發當日穿著前揭公務員服飾及徽章,係因以身為軍人為榮,並希望利用民眾對於軍人之信賴形象,將現場聚集之群眾勸離現場,立意良善云云,縱屬實在,惟亦無法阻卻其違法性,而仍應負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罪責。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及官銜罪。而被告以一穿著海軍兵科上校冬季軍常服之行為,同時違反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罪、公然冒用公務員徽章罪及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罪,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從事軍職多年,明知為後備軍人身份,不得隨意穿著軍服出入公眾場合,卻為加強其對民眾演講時之可信度,任意穿著軍服公開演說,自已傷害軍人不干涉政治之形象甚鉅,而有損軍譽,犯後仍否認犯行,並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海軍兵科上校軍官冬季軍常服(包含上掛《上有官銜》、襯衫、領帶、褲子及軍帽《上有帽章》各一件)一套,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所坦承,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蘇嘉豐法官劉秀君(得上訴)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