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埔小字第9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孟貢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張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20日3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員集
路口時,因疏未注意前方由訴外人 林建亨 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之車前狀況,乃自後撞
擊該車,造成該車受損,訴外人林建亨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
失險,原告因此賠付訴外人林建亨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
)75,900元(含工資20,184元、塗裝14,324元、零件41,392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3388-LK號自小
客車行車執照、林建亨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保單資料、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投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
維修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政府警察
局田中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核閱屬實。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
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即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之車輛既因被告前揭過失致
發生車禍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原告已依其
與系爭受損車輛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張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亦有據。則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
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
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
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另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原告承保車輛係於93年10月出廠
,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距本件事故發生日101年1月20
日,已逾5年耐用年限,其修復費用為75,900元(工資20,18
4元、塗裝14,324元、零件41,392元),更換零件之折舊總
額應為37,253元(41392×0.9=37253,元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4,139元,加計
工資20,184元、塗裝14,324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
復費用總計為38,647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其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