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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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五七、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牽連犯有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以上訴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蔡○琴印章壹枚及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蔡○琴印」印文及署押各貳枚均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之供述及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查上訴人持系爭機車行照及保險證,並盜用告訴人蔡○琴印章,先後向國華產物保險公司嘉義分公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辦理機車強制保險及機車所有權過戶手續,另以偽造之蔡○琴印章蓋於偽造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並持至嘉義縣太保市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手續,為國華產物保險公司嘉義分公司、嘉義區監理所、嘉義縣太保市戶政事務所及蔡○琴所不知,自足生損害於國華產物保險公司嘉義分公司、嘉義區監理所、嘉義縣太保市戶政事務所及蔡○琴,洵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原審判決理由二、三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上訴人與蔡○琴交往甚密,蔡○琴為避免臨檢頻繁及抵銷上訴人所繳汽車頭期款,遂提供其印章、身分證及系爭機車相關證件,委由上訴人辦理機車過戶手續,原判決以蔡○琴前後不一之不實指訴,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顯有違證據法則,上訴人於辦理機車過戶後始典當機車,自毋須蔡○琴同意;另因上訴人兒子學籍問題,蔡○琴同意並指示上訴人自行製作房屋租賃契約並代刻印章,上訴人遂委由不知情之吳○英代為製作填寫後持向戶政機關辦理上訴人及兒子戶籍遷入手續,蔡○琴唯恐丈夫發現其與上訴人關係密切,嗣又與上訴人感情生變,遂反悔上開同意事項而為不利上訴人之指訴。再上訴人事後確具悛悔真意,惟因搬離蔡○琴住處,致無法收受檢察署及法院傳票,自無原審所認逃匿狡飾之情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判決雖未說明摒棄不採吳○英所供稱蔡○琴於上訴人與吳○英通電話時,在旁詢問是否還須印章及身分證之證詞,理由稍嫌疏漏,仍不影響上訴人成罪。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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