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交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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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建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建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補充:徐建平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88年12月2日,以88年度基簡字第975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復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基交簡字第3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27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恐嚇罪,經與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2月27日入監執行,同年8月26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再犯恐嚇罪,經本院於95年12月25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就本案而言,已逾5年,不構成累犯);復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26日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經其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時數為300小時,期間自99年8月2日起至99年12月1日止(4個月),已履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更正為「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
二、核被告徐建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且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肇事可能性極高;並考量被告於本次之前,已有3次酒駕紀錄,詎仍不知警惕,復又再度於飲酒後駕車上路,足見其並未悔改,且被告除公共危險之前科外,尚有2次恐嚇犯行,素行非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本件之交通工具為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17號被告徐建平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52巷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建平於民國101年2月22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家中飲用一瓶含酒精之保力達飲料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詎酒後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外出。嗣於同日13時22分許,行經基隆市仁愛區○○○路14巷5號前,為警發現行車搖晃而攔查,檢測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92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建平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並有酒測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之規定,並不以具體危險之發生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05月0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參照),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徐建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檢察官翁春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