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光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光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像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查本件被告施光成於上揭時地飲酒,陷己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途中,為員警攔查,經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55毫克,並酌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示內容(見偵卷第12頁),足認其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玆審酌被告完全不會自我節制飲酒習性,執意酒後仍騎乘機車,罔顧公眾往來安全,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重,亦欠缺深刻反省及忽略家人之擔心,進而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見渠漠視其他用路人及大眾之財產、生命,且視道路交通安全於無物,亦併斟酌被告高中畢業,職業為工,暨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其未曾有任何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被告101年3月13日警詢筆錄、同日偵訊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1件在卷可佐,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避免被告再犯,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79號被告施光成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10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光成於民國101年3月13日下午3時許起至4時許止,在基隆市○○區○○路某工地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上6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往成功二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6時59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施光成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叔麗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