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52號上訴人欣銓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33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兩造於民國97年12月23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共同出資,以上訴人名義向訴外人台灣電力公司台中供電處(下稱台電公司)承攬清潔維護工程,履約保證金各出25萬元,支出及損益等亦平均負擔或分配。嗣因上訴人帳載不實,拒絕提供98年1、2、4月份外之其餘帳冊予伊查閱,並拒絕按期結算利潤及按月給付伊薪資,伊乃於98年6月後退出系爭工程之合作,上訴人亦同意伊退出。依約,上訴人尚應給付伊:⑴98年1、2、4月之利潤,依上訴人提出之帳冊,合計共短付123,606元;⑵98年3、5、6月之利潤,以98年1、2、4月之平均每月利潤67,576元計,3個月合計為202,728元;⑶98年3、5、6月之薪資,每月2萬元,共6萬元;⑷台電公司退還之50萬元保證金之半數,即25萬元,合計共635,934元【按合計應為636,334元,因被上訴人就上開123,606元,誤以123,206元合計,致誤算】。(二)上訴人所提「合夥契約兼收據」係兩造正式訂約前,由伊手寫之擬稿,並未經兩造簽名,嗣兩造僅簽立上開協議書,是該擬稿不得作為兩造協議;況伊係因上訴人蓄意拖延查帳、拒發工錢致無法繼續施工始撤走工人,並無「合夥契約兼收據」第6條所定情形,上訴人自不得據此拒絕返還保證金等情,爰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635,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5,801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一)伊每月收受台電公司給付之工程報酬後,即依約與被上訴人結算,並於98年7月3日再與被上訴人就98年1至5月帳款結算清楚,有被上訴人親筆簽名之書面可憑。被上訴人盡食前議,恣意拼湊名目再為本件利潤、薪資云云之請求,實有悖誠信原則。(二)另被上訴人不知何故,於98年6月下旬突然自行撤除其所招募處理系爭工程之人員,致伊措手不及,導致工程進度落後,趕緊另找其他人手補足落後之工程進度,是被上訴人有故意延誤工程情形,依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9日書立之「合夥契約兼收據」第6條:
「双方若故意延誤工程,至始【致使】無法進度,同意放棄一方之履約保金貳拾伍萬元之權利」,被上訴人無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又任一方故意延誤工程即該當此約定,不以因而造成損害、或遭台電公司扣除履約保證金為必要。且該契約為諾成契約,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參照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不以署名畫押為必要,亦不因書面形式不完全而受影響;再者,觀諸第二次協議(即上開97年12月23日協議書)之內容,並未提及此「合夥契約兼收據」無效,可知此二者彼此間具有補充關係,應均為有效。(三)縱認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惟,伊曾為被上訴人代墊其員工即訴外人 翁金良翁邱網 98年5、6月之薪資每人每月2萬元,合計為8萬元,被上訴人應償還予伊, 伊爰 以之與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依兩造所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45,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並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而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依上訴人之陳明,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於原審99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承審法官試行整理、簡化爭點,確認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兩造於97年12月23日約定共同出資,以上訴人名義向台電公
司承攬清潔維護工程,履約保證金由兩造各出25萬元,約定於台電公司發還履約保證金時,上訴人應將實際發還金額的半數交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已向台電公司取回履約保證金50萬元。
⒉兩造合夥契約於97年6月30日終止。
⒊兩造於97年7月3日曾於上訴人公司進行會帳,確認97年1月
至5月帳務結清,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24,288元。97年6月帳務經上訴人結算,尚應給付被上訴人51,513元。
⒋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代墊翁金良、翁邱網薪資8萬元。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25萬元?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37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一)系爭協議書第2條既已約定:「上開工程之履約保證金新台幣50萬元,其中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出資25萬元,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出資25萬元,雙方各確認。迨日後台灣電力公司發還履約保證金時,甲方應將台灣電力公司實際發還金額之半數交付予乙方」,而上訴人復不爭執其已自台電公司取回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50萬元,則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應返還領回之履約保證金之半數即25萬元,即屬有據。
(二)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恣意退出,造成工程進度落後,依「合夥契約兼收據」第6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已無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云云,惟,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合夥契約兼收據」除起首載明兩造合作系爭工程而由上訴人出面投標並已得標,需付台電公司之保證金50萬元由兩造各出資25萬元,待將來履約完成後,上訴人需將被上訴人投資之保證金25萬元發還之旨,並記載上開上訴人主張之第6條外,其餘條項僅以標題式跳行記載「按月支出綜所8%」、「議定工作人員之薪資」、「耗材、雜支按月扣除」、「員工保險費如何訂定」、「結餘按月清算」等文字,並未在留白空行中、更為其他任何具體之約定內容,且簽定欄位雖書立有甲、乙方之稱謂,然係由被上訴人所書寫,其甲方稱謂欄下並無上訴人公司之蓋章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簽章,另雙方簽立人之住址、身分證字號等欄位亦均無記載等情;再比較系爭協議書第4條載明:「雙方應就本件工程所受之損益平均分配之;就本件工程之相關支出(包括稅捐、人員薪資、保險費用及其他相關雜支等)均由雙方各自負擔半數;就本件工程之應得款項淨利之金額,撥出百分之十給予甲方,其餘之淨利,則由雙方平均分配之」、第5條載明:「雙方應於台灣電力公司給予各期工程款項之日二日前,會同結算前條之相關事項;迨台灣電力公司給付該其工程款項後,甲方應將該期有關乙方之應得款項(即該期工程款項扣除掉相關支出後之半數交付乙方」,即已進一步就上開「合夥契約兼收據」所載各標題(稅賦、薪資、雜支、保險費、結餘清算)為更細節性之約定,則被上訴人主張該「合夥契約兼收據」僅為兩造正式訂約前之草稿,嗣並未經兩造簽立等情,應足採納,而兩造其後於97年12月23日簽立之協議書,既未將上開「合夥契約兼收據」內第6條之約定移載於協議書內,顯然係有意排除該項約定,則上訴人以兩造並未簽署之「合夥契約兼收據」第6條約定為據拒絕返還履約保證金,即有未當。況且,退步而言,縱認「合夥契約兼收據」之約定亦屬兩造合意範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自行撤走其人員而有其中第6條所定故意延誤工程情形,已無權返還履約保證金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其係因上訴人蓄意拖延查帳、拒發工錢致無法繼續施工始撤走工人,並非故意延誤工程等語,衡諸兩造係於97年7月3日會帳,始確認結清97年1月至5月帳務,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24,288元;且係於本件訴訟一審進行中,始經上訴人結算97年6月帳務,尚應給付被上訴人51,513元等情,可見兩造的確未依約按期結算清楚,上訴人亦未依約按期將被上訴人應得之款項完全給付予被上訴人,即兩造確有帳務糾紛,是被上訴人所辯,並非空穴來風,被上訴人因終止兩造合作關係而撤走工人之舉為權利之行使,尚難認係為「故意延誤工程」。從而,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合夥契約兼收據」第6條所定「故意延誤工程」之行為,並致工程「無法進度」之情事,則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符合放棄履約保證金之事由,其拒絕返還履約保證金,核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利潤75,801元及返還半數履約保證金25萬元,均屬有據。
上訴人以其曾為被上訴人代墊訴外人翁金良、翁邱網之薪資8萬元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於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金額內,兩造債之關係因抵銷而消滅,依此計算,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245,801元(計算式:75801+000000000000=245801)。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所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45,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部分,原審法院判命上訴人給付,並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而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依上訴人之陳明,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李平勳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