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贓物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41條、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查:㈠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
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6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是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6款僅係純就文字為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查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分別於⒈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法院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⒉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法院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除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應擇有利於受刑人甲○○之折算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號參照),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甲○○。
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6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