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58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店簡字第58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被   告  吳沛琳
       吳明一
       吳定樺
       吳曉星
       吳曉玲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8月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徐鈞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准將被告之被繼承人 李碧珠 所遺如附表被繼承人李碧珠所遺系爭
財產欄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被告每人之應繼分
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告每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吳沛琳(原名 吳曉培 )因積欠原告信用卡消
費款計新臺幣(下同)155,359元尚未清償,嗣經本院核發97
年促字第23261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惟查被告等五人為訴
外人即被繼承人李碧珠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李碧珠於民國95
年2月12日死亡,其名下所有如附表被繼承人李碧珠所遺系
財產欄所示之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現由繼承人即
被告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而為公同共有,故被告等五人應各
依應繼分比例即五分之一之比例,就系爭不動產辦妥遺產分
割登記,以利原告對被告吳沛琳(原名吳曉培)之財產進行追
償,而被告吳沛琳(原名吳曉培)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原告為
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其權
利,代位訴請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各依應繼分五分之一之比例
為分別共有之分割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及同法第
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7年促字第23261號支
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各1件、土地及建物謄本4份、被繼承
人李碧珠之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本院家事法庭查詢函各1件為證,堪予採信。又查,本件被
繼承人李碧珠於95年2月12日死亡,由其配偶及子女即繼承
人之本件被告5人共同繼承,應繼承均為5分之1,又原告對
被告吳沛琳有上述債權存在,且如附表所示遺產為被繼承人
李碧珠之遺產,被告均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如附表
所示遺產登記為公同共有人,除系爭遺產外,被繼承人無其
他未分割之遺產,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
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被告吳沛琳怠於行使分
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原告主
張其得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自屬可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吳沛琳請求分割上開遺產
,並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被告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
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