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490號原告 蘇志峰 被告 劉其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99年度婚字第217號),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不成立或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嗣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婚姻無效」,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4月1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結婚,原告返臺後,於同年5月8日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惟原告前與訴外人 梁勤瑜 已於82年5月8日結婚,嗣雖曾於90年9月12日以書面協議離婚,惟未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故不生離婚之效力,是兩造於大陸地區福建省結婚時,原告當時為有配偶之人,兩造之婚姻因違反民法第985條規定,而屬無效;且原告亦因重婚犯行,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93年11月17日確定在案,為此訴請確認兩造婚姻無效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4月1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結婚,原告返臺後於同年5月14日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惟原告前與訴外人梁勤瑜已於82年5月8日結婚,嗣雖曾於90年9月12日以書面協議離婚,惟未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故不生離婚之效力,故兩造於大陸地區福建省結婚時,原告當時為有配偶之人,而原告重婚之犯行,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93年11月1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結婚公證書各1件為證(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217號家事卷宗),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93年度偵緝字第89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查閱屬實。又本件經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向被告送達訴訟文書,業經被告親自收受乙節,復有該基金會100年10月28日海廉(法)字第1000040953號函暨所附送達證書、送達回證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定分別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之結婚無效,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前揭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結婚公證書等為證。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三、次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違反者,結婚無效,此觀我國民法第985條第1項、第988條第2款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梁勤瑜於82年5月8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再於92年
4月18日與被告結婚等情,已如前述,原告之行為顯屬重婚行為,依前揭規定,原告與被告之結婚自屬無效。從而,本件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