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美伶
(現在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42號、101年度執字第1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美伶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原均得易科罰金,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惟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正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附表:
┌─┬───┬────┬────┬────┬───────────┬───────────┬───┐│編││││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及案號├──┬───┬────┼──┬───┬────┤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99年11月│臺中地檢│臺中│100年│100年5月│臺中│100年│100年5月│臺中地││││3月│21日│100年度│地院│度簡上│19日│地院│度簡上│19日│檢100││││││偵字第10││字第14│││字第14││年度執││││││67號││2號│││2號││字第76│││││││││││││89號│├─┼───┼────┼────┼────┼──┼───┼────┼──┼───┼────┼───┤│2│竊盜│有期徒刑│99年11月│苗栗地檢│苗栗│100年│100年5月│苗栗│100年│100年6月│苗栗地││││3月│4日│100年度│地院│度苗簡│12日│地院│度苗簡│9日│檢100││││││偵字第10││字第35│││字第35││年度執││││││85號││6號│││6號││緝字第│││││││││││││451號│├─┼───┼────┼────┼────┼──┼───┼────┼──┼───┼────┼───┤│3│偽造文│有期徒刑│100年2月│臺中地檢│臺中│100年│100年6月│臺中│100年│100年8月│臺中地│││書│4月│13日│100年度│地院│度簡字│30日│地院│度簡字│1日│檢100││││││偵字第44││第343│││第343││年度執││││││24號││號│││號││字第10│├─┼───┼────┼────┼────┼──┼───┼────┼──┼───┼────┤154號││4│詐欺│有期徒刑│100年2月│臺中地檢│臺中│100年│100年6月│臺中│100年│100年8月│(編號││││2月│13日│100年度│地院│度簡字│30日│地院│度簡字│1日│3至4已││││││偵字第44││第343│││第343││定應執││││││24號││號│││號││行有期│││││││││││││徒刑5│││││││││││││月)│├─┼───┼────┼────┼────┼──┼───┼────┼──┼───┼────┼───┤│5│竊盜│有期徒刑│100年4月│臺中地檢│臺中│100年│100年11│臺中│100年│100年12│臺中地││││3月│27日│100年度│地院│度簡字│月21日│地院│度簡字│月19日│檢101││││││偵字第12││第834│││第834││年度執││││││612號││號│││號││字第11│││││││││││││9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