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3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銘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0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六七、一七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銘宗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七行「SIM卡」之後,應補載「(同時交付之其餘三張SIM卡門號不詳)」等語;犯罪事實一、(二)第三行關於「二萬九千九百三十八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七行「附卷可稽,」之後,應補載「另被害人 謝福隆劉建華 係因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以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彼等二人聯繫後,始陷於錯誤而交付前揭帳戶資料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謝福隆、劉建華於警詢中證述綦詳,」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十三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目前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假手他人之理,更無必要以二千元之代價要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與被害人接洽施詐之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則其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收購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後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絡使用,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在先,縱已得悉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
三、查被告林銘宗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即SIM卡)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先係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刊登不實申辦貸款廣告,致使被害人謝福隆、劉建華均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帳戶資料,該詐騙集團成員再利用詐騙所得之前揭帳戶資料,騙取告訴人 翁鳳麗張賀華李建毅 、被害人 陳勤文 等人之錢財,則被告上開幫助行為之影響力,係持續作用直至受害民眾匯入款項為止,僅其作用方式各有直接或間接之別而已。是以被告仍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翁鳳麗、張賀華、李建毅、被害人謝福隆、劉建華、陳勤文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類似見解詳參 林山田 所著,「刑法通論下冊」第一二三頁關於教唆連續犯之實務意見評析,二00三年十一月增訂八版二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七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0號刑事判決亦同此結論)。而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竟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予他人犯罪聯絡使用,造成司法及警政機關追查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揭告訴人、被害人遭受詐騙損失之多寡、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