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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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3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敏順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敏順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簽注單拾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廖敏順基於反覆實施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月10日起,以臺中市○○區○○○街○弄○○號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賭博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簽賭站,並以自任組頭之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親自到現場或以電話傳真方式簽賭,賭博方式係以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6組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自01至49號49個號碼任意簽選號碼下注,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
2、4、6香港特區政府所開出之六合彩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輸贏,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5元至85元不等,凡對中號碼者,2星(簽中2個號碼)每注可贏得5700元之獎金、3星(簽中3個號碼)每注可贏得5萬7000元之獎金、4星(簽中4個號碼)每注可贏得75萬元、特別號每注可贏得3600元之獎金,如賭客未簽中,其所繳之賭資即歸廖敏順所有,迄101年1月12日19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101年度聲搜字第199號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賭博所用之簽注單12張,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敏順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㈢簽注單12張扣案可證。
㈢查獲現場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
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被告廖敏順基於營利之意圖,以賭客親至現場或以電話傳真下注之方式,為六合彩簽賭之行為,可達成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目的,即應依刑法第
268條論科。核被告廖敏順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101年1月10日起至同年1月12日19時許為警查獲止,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1罪。
㈢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
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各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利益,竟藉聚眾賭博從中獲
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費時失業,易趨於遊惰,並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對社會風氣之影響不小,惟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經營時間不長,及其行為時年齡已66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且犯罪時間不長,因此所得亦屬有限,信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斟酌被告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為使其於緩刑中知法守法,及對社會有所彌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對於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該機關、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㈥末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本件扣案之簽注單12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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