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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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O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五O四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約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約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凌晨四時許回溯二日內某時、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回溯二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凌晨四時許回溯四日內某時、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回溯四日內某時,在台中市○○區○○○街○○號豪苑飯店房間內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用火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 嗣先 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凌晨四時許,在南投縣○○鎮○○路六之二號為警查獲;復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街○○號豪苑飯店一OO九號房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約重O.三公克)。甲○○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四O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其並未施用海洛因云云。然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凌晨四時許、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後,經採取其尿液送驗後均呈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單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刑鑑字第一三九七五三號鑑驗通知書一份、臺灣台中看守所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九十中所正總字第二四四八號函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凌晨四時許回溯二日內某時、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回溯二日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允無疑義。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約重O.三公克)可資佐證。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四O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影本一份、本院刑事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四O二號案卷、臺灣台中看守所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中所正總字第二五一三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二次被查獲之時間雖間隔一年多,惟施用毒品既具有成癮性,且被告於第一次被查獲後並未到案,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迄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始為警查獲,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足見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出所後,並未戒斷其毒癮,是其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凌晨四時許回溯二日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及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凌晨四時許回溯四日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已起訴其所犯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約重O.三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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