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8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韋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搶奪案件受強制工作執行中,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2年度執聲字第28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韋豫因搶奪案件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豫前犯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經受刑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883號認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而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該受刑人經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逾2年,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受刑人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經該所請求免予繼續執行,經核屬實,認該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語。
二、按強制工作之處分期間為3年。但執行滿1年6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90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處所為前項請求時,應依據受處分人每月成績分數之記載,列舉事實,並述明其理由;又依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90條第2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經受刑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0年度上訴字第883號認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而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83號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嗣受刑人於民國
100年9月20日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逾2年,其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且自
102年8月起已晉入第一等,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均在22分以上,經該所報請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免予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2年10月11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在卷足憑。準此,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於強制工作執行期間,業已符合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已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自得免其處分之執行,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援引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因本件受刑人並非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強制工作,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是聲請意旨援引上開規定、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屬誤引,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90條第2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芊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