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一)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171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93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04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折疊式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與 李麗員 二人均已婚,於民國90年間結識進而同居。李麗員與其夫分居後,在桃園縣○○鄉○○村○○路○段○○○號「辣妹小吃店」工作,因與其他男客過從甚密,引起丙○○不滿,二人因而屢生爭執。93年3月5日,李麗員與男客出遊,為丙○○撞見,二人又生爭執,並於同日深夜,在臺北縣○○鄉○○○街○○巷○號13樓之4共同租屋處,丙○○復與李麗員為此大吵,丙○○萌生分手想法而離家,同年3月7日下午約2時30分許,丙○○至「辣妹小吃店」,找李麗員於店門前談判,丙○○除提及分手之事外,並負氣要求李麗員返還屬丙○○所有之財物,包括二人先前南下出遊住宿時,由丙○○購買,放置於李麗員皮包內之折疊式水果刀一把,嗣該店負責人 邱素珍 經李麗員以行動電話要求出面緩頰,邱素珍遂至店外圓場,並邀請丙○○至店內稍歇,三人進入店內後,李麗員即在店內櫃臺前將該把折疊式水果刀歸還丙○○,丙○○將之放置於其右後褲袋,並選擇在櫃抬前第一張桌子就坐並獨自飲酒,李麗員則服務店內其他客人,直至當日下午5時左右,丙○○已有些許酒意(製作警詢筆錄時,吐氣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6毫克),未達精神耗弱狀態,李麗員此時前來丙○○面前同坐一桌交談,丙○○勸李麗員生活要檢點,二人為此又爆發口角,其間李麗員甚以「我在外有多名男友,二人僅係同居關係,並無名分,不用管我」等語,出言相譏。丙○○聽聞後,因酒精作用,一時惱怒,明知持水果刀刺向他人,可能遭致他人死亡之結果,仍基於殺人犯意,執意持前放置於身上之折疊式水果刀,朝李麗員左胸刺進一刀,李麗員與之搶奪該水果刀,混亂中又刺中李麗員胸部一刀,並劃割李麗員左臂二刀,造成李麗員左胸自足底往上一一九公分,中線往左七公分處刺傷一處寬二.0公分,深入胸腔在左第二、三肋間,刺通左肺上葉貫穿後進入心包囊再及於左心室,在該處切開一大傷口二.五公分,心肌分離並形成心包囊血塞一00西西及左肋骨血胸一000西西,單刃刀尖端刀刃在上,為自上而下,自外內之穿刺;胸骨上自足底往上一一三公分處有穿刺傷一.0公分,在右第四、五勒骨處沒再進入胸腔,單刃刀刃在上,自上往下自左至右;左前臂有表淺之切割傷二處分別為一.八公分、一.五公分在內側;左臂外側有切割傷二.五公分表淺,而休克倒臥該店門前,丙○○亦因此受有左中指、右小指撕裂傷併長伸指韌帶斷裂等傷害,經在場某位男客抱住丙○○,由邱素珍搶下丙○○手中水果刀,邱素珍並緊急聯絡救護車及報警,丙○○自知李麗員性命不保,抱著李麗員坐於店門前,待救護車到場後,陪同醫護人員載同李麗員送醫急救,延至當晚六時五十分許,李麗員終因「左胸刺創、出血,傷及心臟,合併心包囊血塞休克」不治身亡。丙○○行兇後,在其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醫院守候李麗員急救時,向前來詢問案情之司法警察表明自己為行兇者而自首供出上情,嗣經警於前述店內查扣其所有前述殺害李麗員之折疊式水果刀一把。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供承不諱(詳本院卷第86頁),並經目擊證人即「辣妹小吃店」負責人邱素珍於原審證述略以:經被害人以手機要求其至店外,遂至店外請被告入內,被告說要喝酒,之後至廚房泡茶,一出來即親見被告手持水果刀自被害人身上拔出,應該是第二刀,刀子拔出來後,被告、被害人二人尚在拉扯,經一位在場男客將之拉開,由其將刀子搶下來,在被告拔出刀子至其搶下刀子前,被告還說「可能沒救了」等語(詳原審卷第51至第53頁)。再被害人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林尚安相驗屍體,及其後由法醫師 方中民 解剖屍體具結鑑定死因,鑑定結果認為被害人係他殺死亡,死因為「左胸刺創、出血,傷及心臟,合併心包囊血塞休克死亡」;鑑定書並進而認定:被害人左胸自足底往上一一九公分,中線往左七公分處刺傷一處寬二.0公分,深入胸腔在左第二、三肋間,刺通左肺上葉貫穿後進入心包囊再及於左心室,在該處切開一大傷口二.五公分,心肌分離並形成心包囊血塞一00西西及左肋骨血胸一000西西,單刃刀尖端刀刃在上,為自上而下,自外內之穿刺;胸骨上自足底往上一一三公分處有穿刺傷一.0公分,在右第四、五勒骨處沒再進入胸腔,單刃刀刃在上,自上往下自左至右;左前臂有表淺之切割傷二處分別為一.八公分、一.五公分在內側;左臂外側有切割傷二.五公分表淺等情,分別有勘(相)驗筆錄(見相字卷第3頁、19頁)、驗斷書(見相字卷第24至28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22頁),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醫鑑字第0373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73至79頁)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行兇所用之折疊式水果刀一把扣案(見偵字卷第20頁),並有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折疊式水果刀長度之照片(見本院卷第92頁)在卷可資佐證。據上,可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又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據解剖所及之臟器判斷,刀刃長度在十至十五公分,傷之深度估計為十至十五公分,解剖時未發現有骨折,是從肋骨間軟組織通過,傷及肺臟、心包囊、心臟等語,此有該所93年8月11日法醫理字第0930002476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4頁)。準此,足見被告持刀刺人不惟連刺二刀,且朝人體要害胸部為之,且被告所持之水果刀刀刃與被害人胸部傷口深度幾近相同,顯示整個刀刃均沒入被害人體內,足認被告下手至重,殺意至堅,是被告當時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亦堪認定。至被告雖飲酒,經測試吐氣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6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9頁),惟本院將被告送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對其犯行之描述,對犯行前後之細節、及其本身之情緒反應均可清楚記憶,且犯行當時對己行為之是非判斷仍完整無缺,因而認被告之犯行雖可能部分受酒精使用所致之衝動控制缺損之影響,但於犯行當時,其精神狀態並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此有該院94年9月13日校附醫精字第0941470144號函暨檢送之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至67頁),準此,足徵被告為上揭犯行時,被告之精神狀態應係清醒,而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事,併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具有殺人直接故意甚明,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於犯後經邱素珍報警,邱素珍未能說出被告姓名,經警至醫院時,被告主動上前向警表明其殺死人等語,業經證人邱素珍及當日處理及詢問被告之司法警察 吳肇雄 結證在卷(詳原審卷第55至56頁)。是被告係於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罪人時,向警自首,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被告係有殺人之直接故意,原審認係間接故意;被告於接受製作警詢筆錄時,其吐氣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0.56毫克,原審判決載為0.65毫克;被告自首原判決論罪漏引刑法第62條前段,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殺人故意,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同居多年,因認被害人另結新歡,復因受其言語刺激,一時氣憤並非預謀犯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被告仍同被害人於現場等候救護車,並載同至醫院急救,並未逃離現場,足見其有彌補之心意及具體行動,犯後情狀尚佳;另斟酌被告與被害人之子 張育維 素來相處融洽,被害人與夫乙○○已分居多年,業據證人張育維證述在卷,被害人之夫及子,對於被告犯行之量刑亦未多表示意見;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爰從輕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公訴人具體求處無期徒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另扣案折疊式水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蔡明宏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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