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04號

異議人 李翼廷李佳芛李雯雯

代理人 李淑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3236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2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32363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提出異議,而原處分係於同年4月1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住所彰化縣○○市○○○街0巷00號,有送達證書可稽(司執卷第117頁),經加計在途期間4日,本件異議期間末日應為同年4月25日。惟異議人遲至同年5月21日始具狀就此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本院之收文戳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顯已逾10日之異議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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