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9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936號原告 莊榮兆 被告 房阿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30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10元,原告業於100年7月8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雖原告另於100年7月15日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訴訟救助乙案,業經本院於100年7月27日以100年度救字第175號裁定駁回,嗣原告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0年9月5日裁定命補繳抗告費1,000元,並已於100年9月
9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遲未依該裁定補正,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9月30日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是項裁定已生羈束力。而原告迄今仍未繳納上開裁判費,有卷附本院民事科答詢表足憑,是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