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原壢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壢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至9行關於被告之前科資料補充更正為「林驛前於㈠民國89年間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54號裁定就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與不得減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8月確定,於96年5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11月又27日;㈡復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又於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㈡、㈢之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9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1年11月又27日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欄第11、12行之「於102年6月6日晚間10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更正為「於102年6月3日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免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