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國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00年度竹簡字第81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國禎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以100年度竹簡字第8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1年1月9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更犯恐嚇取財等罪,經本院於102年2月7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2年2月7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羅國禎於99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20日間之某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2月15日以100年度竹簡字第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緩刑2年,於101年1月9日確定(下稱甲案),是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係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1年1月9日起算至103年1月8日期滿;又其故意更犯之恐嚇取財罪之行為時係100年6月21日至同年7月29日,而為前揭緩刑期前所犯,並經本院於102年2月7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等情,分別有上開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於甲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乙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一情,堪以認定,從而,聲請意旨認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更犯恐嚇取財罪,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一節,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考量刑法第75條之1立法意旨略以,修正前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故將上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上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而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時,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該條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㈢、惟查,本件受刑人犯甲案詐欺案件時,甫滿18歲,年紀尚輕,社會知識經驗不足,一時失慮觸犯前述犯行,又本院參酌其無前科,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而短期自由刑又有無法改善受刑人惡性之反效果及缺失等節,予以被告緩刑之寬典,且為使被害人等能獲賠償,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等支付賠償金而將之列為緩刑之條件,以觀後效等節,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查,是該緩刑之宣告可謂得來不易。再者,受刑人所犯上述2罪雖均屬故意犯罪,且皆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類型,但觀之乙案犯罪時間為100年6月21日至同年7月29日,係在甲案起訴日期100年8月9日與宣告緩刑日期100年12月15日之前,並非於甲案起訴後另行犯罪,是受刑人犯乙案當時既未受緩刑之宣告,即尚難預知其所涉甲案犯行,將來必獲致緩刑宣告,即難遽論其為乙案恐嚇取財犯行時有故違寬典之意,亦難認定甲案判決給予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末查,卷存證據亦無其他可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是本院審酌前開情事,並參酌緩刑制度之設計係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以利被告自新之目的,認本件仍得期待受刑人得因前揭緩刑之宣告,使其知所警惕,端言正行,尚難認受刑人屢犯不改,其緩刑之宣告有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0年度竹簡字第812號判決之緩刑宣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