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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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238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訊問時自白不諱。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約新臺幣5千元,並經被害人領回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
1項。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燦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