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396號聲請人 黎氏惠 相對人 吳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叁佰叁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減少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3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裁判費17,335元+氯離子鑑定費用85,000=102,3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進行中聲請人即原告曾於108年8月30日聲請鑑定本件買賣標的物氯離子含量是否高於規定標準。另於108年10月9日聲請補充鑑定本件買賣標的物四樓漏水原因及修復方法及費用等。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第一次陳報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5千元(含初勘費用但不含追加鑑定費用,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第二次陳報鑑定費用225,50
0元(含初勘及追加鑑定費用,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惟聲請人於109年2月19日向本院陳報暫無聲請補充鑑定必要,具狀撤回此部分聲請(見本院卷第130、141頁),是因該部分聲請鑑定所繳納之鑑定費用即非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計算書:109年度司聲字第396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裁判費用│17,335元│聲請人預納。││├─────────┼────────────┼────────┤││氯離子鑑定費用│85,000元│聲請人預納。││├─────────┼────────────┴────────┤│一│補充鑑定費用│1.鑑定費176,500元由聲請人預納。││││2.聲請人撤回此部分鑑定聲請,應由其自行負擔││││該部分鑑定費用,不予列計。│├───┴─────────┼────────────┬────────┤│總計│102,3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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