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保險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 林聰田 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保險小字第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小額訴訟之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原審依職權向和春技術學院調閱之國泰人壽團體保險保險單、106年學年度和春技術學院學生團體保險保障規範等文件審閱結果,認系爭保險契約關於住院醫療給付係採日額給付,手術保險金給付係採有最高額限制之實支實付,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然原審判決就上開事實之認定,實有違誤之處,上訴人實無法信服,理由如下:被上訴人自述被上訴人公司沒有和春技術學院之保險規範正本,稱正本學校有,惟若被上訴人無保險規範正本,學校如何有該正本,且被上訴人所提106學年度保障規範從何而來?又該規範上日期為
107年7月24日,為學校學年度結業後日期,係事後評議中心叫被上訴人自行製作有戳章有日期之學生團體保險規範,是否有故意捏造文書之意?以上上訴人所述法院均有錄音檔可查,故上訴人主張為無限定額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9萬9,373元及自民國
108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本件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乃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據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張茹棻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李方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