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仁哲輔佐人高永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05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分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仁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高仁哲於民國99年9月2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重型機車接送其女友 古麗蘭 上課,於古麗蘭下車後約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段○○號前,因無法安全操控車輛,不慎自行摔倒,上開機車經滑行撞擊行人 鄭來葉 而肇事,並致其本人亦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而送醫救治。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該交通事故,並委請屏東基督教醫院對其作抽血檢驗,復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50.4mg/dL(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仁哲及其輔佐人對於本院所提示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承稱當日有騎機車載女友上課,回程一人騎機車時摔車,惟否認有酒後駕車之情形,辯稱:當日所發生之事已不記得,我知道要去上課,不能喝酒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女友古麗蘭到庭證稱:案發當日是星期二,被告會騎機車載我到屏東中學旁上課,被告大約晚上7點來接我,約7點5分到達上課地點,當時我坐在機車後座有聞到一些酒味,但沒有問被告有無喝酒,在路程中,被告騎車速度稍微快些,並因與一位年輕人幾乎發生擦撞而生不愉快,被告平日雖有於下班後喝酒之情形,但不曾騎車與他人發生衝突,那天可能是喝酒之原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9、40頁)。又被告於當日騎機車摔倒後經送醫救治,經警委託屏東基督教醫院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達每分升50.4毫克,相當於呼氣式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此有被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所附之上開醫院檢驗報告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日載送其女友上課前確有酒後駕車之情。
(二)又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立法目的,本在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因此並不以對於道路交通往來人車發生具體實害為要件,此種立法例亦為德、日等國所採行。然所謂「不能安全駕駛」,性質上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雖參考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零點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千分之1點1以上者,即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其數值在其以下者,如能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法移送處以刑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以期統一建立執法機關移送之準則,然此僅係供法院認定事實之參考,得為審判所引用,但並無絕對之拘束力,亦即飲酒駕車者究有無構成本罪,仍有待法院依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之。從而行為人若酒精濃度雖未達前開零點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未達千分之1點1以上數值,倘能輔以其他客觀事實,認定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者,自得依前開法條規定處罰,要難逕以上揭數據為唯一判斷標準。本件被告於99年9月21日晚間7時前有飲用酒類,迄同日晚間7時10分許肇事後,至當日晚間8時35分始經警委託屏東基督教醫院對其抽血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分升50.4毫克(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有前揭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憑,且被告因喝酒,於行經莊敬路15號前時,自行摔倒致機車失控衝撞路旁行人鄭來葉而受傷,有證人即鄭來葉之夫 林毓毅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警員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可查,則被告顯已無法操控車輛而達無法正常安全駕駛之狀態。
(三)綜上各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並念及被告因本件事故後腦部受傷而接受手術治療,術後思緒片斷,對於過去所發生之事或已無記憶或記憶不清,有證人古麗蘭證詞可證、及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民眾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附卷可參,其否認犯罪即可能係因記憶不清所致,並間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目前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犯後與鄭來葉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查,且其目前因車禍傷害導致思緒片斷,生活需他人輔助,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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