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慶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慶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
一、潘慶郎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釋放,於民國91年2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5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於98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巷○○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混合加水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9年10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揭住處,以玻璃球放入甲基安非他命,再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10月16日17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大潭大幹64號前為警查獲。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液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現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11月2日編號KH/2010/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辦理毒品案尿液送驗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復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刑法第55條規定一罰從一重處斷,惟被告係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將海洛因混合加水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玻璃球放入甲基安非他命,再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施用毒品之的時間、方式均有所不同,準此,公訴意旨前揭所認應予從一重處罰,尚有未合,附此敘明。再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