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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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5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麗娟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00號、第20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麗娟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麗娟之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5條規定之搶奪罪,係以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事實一(一),被告係於被害人在其店內情況下,自被害人店內抽屜拿取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並遭被害人發現而質問、追討,業經證人 鄒銀芳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告顯係乘被害人不備而突然於被害人面前拿取金錢,自應構成搶奪罪。是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就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貪慾圖便,而搶奪或竊盜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所為搶奪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對各被害人造成損害之程度不同,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700號100年度偵字第2023號被告楊麗娟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恆春鎮○○里○○路626號居屏東縣枋寮鄉○○村○○路210號(另案在竹田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楊麗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於民國96年3月2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99年12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侵入鄒銀芳所經營、位於屏東縣恆春鎮○○路132號之「水藍色泡沫紅茶店」內,徒手打開店內抽屜時,即遭鄒銀芳發現並出言阻止,楊麗娟仍搶奪鄒銀芳所有、放置在該抽屜內錢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隨即逃離現場。
(二)於99年12月17日下午4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恆春鎮○○路13之5號 柯淑芬 所經營「123檳榔攤」前,趁柯淑芬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得柯淑芬擺放在攤位上零錢盒內50元硬幣多枚,共計1000元,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鄒銀芳、柯淑芬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銀芳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麗娟之供述│1、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到她店裡買飲││││料,我沒有偷她的錢云云││││。││││2、坦承當日有到該店之事實││││。│├──┼──────────┼─────────────┤│2│告訴人鄒銀芳之指述│證稱:被告係當日到店裡打開││││抽屜並搶奪其錢包之人,我有││││叫她不要拿我的錢包,但是她││││還是拿了,而且我還跑出去追││││她,不過她已經騎機車跑走了││││。│├──┼──────────┼─────────────┤│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指認被告係當日搶奪錢││││包之人。│││││├──┼──────────┼─────────────┤│4│現場照片│告訴人錢包遭被告搶奪之現場││││。│└──┴──────────┴─────────────┘
(二)犯罪事實一(二)┌──┬──────────┬─────────────┐│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麗娟之自白│坦承有竊取被告之錢幣,辯稱││││:我只有偷3枚50元硬幣,共││││150元。│││││├──┼──────────┼─────────────┤│2│被害人柯淑芬之指述│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50元硬││││幣,共計1000元。│├──┼──────────┼─────────────┤│3│檳榔攤內監視器翻拍照│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硬幣,│││片│且從照片編號2可見,其手上││││有多枚硬幣,故被告辯稱其僅││││竊取3枚50元硬幣等語,顯不││││可採。│├──┼──────────┼─────────────┤│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柯淑芬指認被告為行竊││││之人。│││││││││└──┴──────────┴─────────────┘
二、核被告楊麗娟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核被告楊麗娟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搶奪、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斟酌被告於99年10月至12月間連續涉犯多起竊盜案件(已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偵字第805、1387、1522、2263、2517號提起公訴),足徵被告顯有犯罪之習慣,徒以交付刑罰之執行,已不足以矯正其惡習,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檢察官張靜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湘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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