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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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麥永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95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麥永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壹個、塑膠吸管貳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壹個、塑膠吸管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麥永豐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3年7月20日停止其處分獲釋,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戒毒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刑前令入強制工作3年確定、以94年訴字第96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接續執行及減刑,於98年10月
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2月13日晚上1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祥和釣蝦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0
0年2月12日下午某時,在屏東縣○○鄉○○○段○○○○○號(88災民中繼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2月13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上址之「祥和釣蝦場」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公克)、玻璃球1個及塑膠吸管
2支。復經警採尿送驗後,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內警字第1000206號)各1紙在卷可稽。又為警查扣之晶體1包經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初步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呈陽性反應(含包裝袋1只,毛重0.25公克),是上開扣案之晶體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復有玻璃球壹個、塑膠吸管貳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復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戒治所後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㈠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依臺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初步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呈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該包毒品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餘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甚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所處該項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毀之;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秤重)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至篩檢時採樣之甲基安非他命,已因篩檢用罄而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㈡扣案之玻璃球1個、塑膠吸管2支,係施用毒品之器具且屬
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