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9號原告屏東縣新基儲蓄互助.法定代理人 潘龍爭 訴訟代理人 潘淑妮 被告 卓美蓮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云鎮 即 張雲鎮 被告 林東敏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云鎮即張雲鎮、卓美蓮、林東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能力,即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之能力,此項能力之有無,專依當事人本身之屬性定之,當事人之適格,則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兩者迥不相同。本件上訴人為生存中之自然人,依民法第六條之規定,既有權利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有當事人能力。縱令上訴人就訟爭之債權無實施訴訟之權能,亦屬當事人不適格,究不得謂無當事人能力,原判決認上訴人無當事人能力,適用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駁回其訴,自屬違法」(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
63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法第26條前段亦有明文。再者,「儲蓄互助社為法人」,儲蓄互助社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且該項為91年1月16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所增列,其立法理由為「增列第一項明定儲蓄互助社之性質為法人,不必向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向主管機關登記後即有法人資格」,而查本件原告,業於90年7月31日已向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備案,此有原告提出之儲蓄互助會變更登記證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民法第26條前段及91年1月16日修正之儲蓄互助社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原告於起訴當時,具有當事人能力,應可認定,就此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台幣(下同)579,600元,及自民國97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9.6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俟經被告就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6233號支付命令異議後,原告訴之聲明變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98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8厘計算之利息,及自98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另於本院理時訴之聲明變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79,600元,及自98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6計算之利息,及自98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惟原告訴之聲明變更、追加,係基於同一消費借貸之事實,被告等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43、44頁),是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之規定,原告訴之變更、追加即屬合法。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云鎮即張雲鎮於97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並以被告卓美蓮、林東敏為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借款應按月分期償還,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9.6,惟被告張云鎮即張雲鎮於98年5月26日即未按期償還借款,尚欠本金579,600元,已顯然違約,則依兩造借據第3條第
1項之約定,被告即已喪失期限之權益,視為全部到期,又依借據第2條第4項之約定原告可以加收利息百分之30計算違約金,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張云鎮即張雲鎮、卓美蓮、林東敏則以:被告張云鎮即張雲鎮確有向原告為上開借款,且被告卓美蓮、林東敏亦有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又被告張云鎮即張雲鎮另以伊於原告處尚有股金,可以讓原告先為扣掉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六、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還款記錄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7、28頁),且為被等所不爭執,應可信為實在。
七、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即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主張互相抵銷,民法第
334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之抵銷須彼此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屆清償期為要件」、「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債務互相抵銷。是抵銷之要件有四,㈠當事人互負同種類標的之債務,㈡雙方所負債務均屆清償期。㈢依債務性質及法律之規定適於抵銷。㈣當事人未預先表示反對之意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48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云鎮即張雲鎮抗辯原告得以被告張云鎮即張雲鎮股金扣掉乙節,探求其真意,應係主張抵銷之意。惟按儲蓄互助社法明文社員以其股金負有限責任,且收受社員股金不得有保本保息或固定收益之約定(儲蓄互助社法第3條、第9條第2項參照),且社員股金亦不得隨時提領,與銀行存款不同,儲續互助社尚不屬於金融機構(財政部86台財融字第86224646號函參照),應可認定儲蓄互助社社員於互助社之股金,應非單純儲蓄之性質。再按「社員申請退股,須以書面提出之,並經理事會之同意。第一項社員退股,於儲蓄互助社發生經營重大危機時,理事會得暫停社員退股申請,並於一個月內召開臨時社員大會。」此儲蓄互助社法第14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且原告章程第19條、第20條第1項、第60條亦分別規定「社員申請退股時,須以書面提出並經理事會同意。」、「退股限制:一、社員之借款餘額過股金時,..不得申請退股。」,經查,本件被告於原告之結餘股金為267,356元,有卷存股金及放款個人帳乙紙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而被告張云鎮即張雲鎮之借款金額尚餘579,600元,已如上所述,則依上開章程之約定,被告張云鎮即張雲鎮自不得申請退股,亦即被告張云鎮即張雲鎮對於原告之退還股金請求權尚未發生,自不符上開抵銷之「均屆清償期」要件。從而,被告張云鎮即張雲鎮之抗辯,應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579,600元,及98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6計算之利息,及自98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
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許倬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