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智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智簡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子芸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70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子芸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子芸明知如附表「商標註冊/審定號」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商品,未經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使用相同或近似該等商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竟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間起至108年12月23日上午11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將其自大陸地區廠商購買上有如附表所示商標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以本人註冊之帳號「cosmicstarstoys」,在蝦皮拍賣購物網站刊登販賣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訊息,並以新臺幣(下同)80元至30
0元之價格,接續販售與不特定人,因此獲利2萬3464元。嗣為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曾子芸前述販賣附表編號1所示商品之訊息,遂基於蒐證目的,佯裝為買家於108年11月12日,向曾子芸以260元(含運費60元)購得上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商標之玩具1組,經送鑑定確認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乃於108年12月23日上午11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1曾子芸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曾子芸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本院108年聲搜字第2091號搜索票。
㈢被告向大陸地區廠商進貨之訂單明細手機截圖。
㈣被告提供販售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銷售明細、蝦皮網站出貨紀錄。
㈤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相片與商標對照表。
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書及
所附蝦皮拍賣購物網站截圖、採證物照片、鑑定報告書、蝦皮拍賣購物網站之用戶註冊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警方購買採證物之包裹翻拍照片、交貨便資料、現場蒐證照片。
㈦如附表所示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網頁列印資料、商標註冊資料。
㈧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鑑定報告書。
㈨被告提出之進銷貨明細。
㈩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曾子芸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以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多次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3商標權人之法益,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㈣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能,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
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進而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暨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調解成立,並按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賠償金7萬元,有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16號調解程序筆錄、刑事陳報㈡狀可稽,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可見悔意,被害人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亦具狀同意予以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有前述刑事陳報㈡狀可證,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㈥沒收部分:
⑴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即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⑵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
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為2萬3464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供明,並有其提供之進銷貨明細可證(見偵字卷第131至201頁),惟被告依前述調解成立內容已給付賠償金7萬元,堪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犯罪所得若再予以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1項。㈡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
㈢刑法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商標註冊/│商標權人│││││審定號││├──┼─────────────┼───┼─────┼────────┤│1│仿冒右列商標圖樣之玩具│4組│00000000│韓商羅伊視效動漫│││12件組│││有限公司│││(含警方採證購買1組)││││├──┼─────────────┼───┤│││2│仿冒右列商標圖樣之玩具│22組│││││8件組││││├──┼─────────────┼───┤│││3│仿冒右列商標圖樣之玩具│2組│││││單件組││││├──┼─────────────┼───┼─────┼────────┤│4│仿冒右列商標圖樣之行李袋│22個│00000000│英商艾須特貝克戴│├──┼─────────────┼───┤00000000│維斯有限公司、英││5│仿冒右列商標圖樣之玩偶│462個││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